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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长沙日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日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688号原告长沙日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旭。委托代理人廖雅萍,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金华,公司员工。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绍军。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锋,公司员工。原告长沙日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日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雅萍、赵金华,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日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湘潭×××”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设备,并对租赁价格、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设备,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月26日止,被告尚需依约支付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144800元。被告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损失4222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44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2224元(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依据,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与原告无任何财务往来。合同所盖印章不是答辩人的公章和行政公章,项目经理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名。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与其他费用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与实际承包人了解,在租赁期间,设备停工了几个月,原来和乙方结算时原告同意只收九个月租金,中间停工几个月由乙方补偿2万元租金,乙方总计应付租金为146000元,进场费20000元,共计166000元,已经支付116000元,只欠原告50000元。建议原告与实际承包人胡某某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实际情况尽快办理结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湘潭×××项目部(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湘潭×××A栋项目部施工需要,需租用甲方塔式起重机1台,月租金14000元,进出场费20000元。租金从2013年1月14日起开始收取,租赁费的起算日期和终止日期为甲方安装调试能正常使用高度以内,乙方通知甲方运转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至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租用设备停机退场,且具备撤除条件之日止,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等。租赁合同的甲方有代表魏某某签名并盖有长沙日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有代表胡某某签名并盖有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湘潭×××A栋将乙方租赁的塔式起重机进行了安装并交乙方使用。被告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进出场费20000元后进场施工,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18日工程完工乙方同意撤除出场止,租金为240800元,项目部陆续支付原告租金96000元,尚欠租金144800元。另查明,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显示:产权单位长沙日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使用单位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项目部(盖有印章及胡某某签名)2012年12月31日。湘潭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显示:工程名称湘潭×××A栋,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黄某,安装单位贵州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安置时间2013年1月1日。该表施工总承包单位栏内签署的意见为同意安装,并盖有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项目部印章,审核人由胡某某签名。湘潭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显示:工程名称湘潭×××A栋,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黄某,该表施工总承包单位栏内签署的意见为同意拆除,并盖有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审核人由黄某签名,2014年7月3日。上述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湘潭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塔吊起重机进出场说明、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项目部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履行。项目部欠原告租金逾期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亦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项目部系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所组建的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依法由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44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两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合同中没有约定,但鉴于本案系一般债务纠纷,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虽未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但从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显示,产权单位为长沙日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使用单位为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及其湘潭×××项目部在申请表上均盖有印章,在湘潭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中被告及其项目部也均盖有印章。为此,被告提出其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往来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设备租赁过程中,有停工的事实,原告应将停工阶段的租金进行抵减的抗辩,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确凿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日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144800元;二、限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日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448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长沙日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40元,财产保全费1462元,由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