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商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特丽亮镀膜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威博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特丽亮镀膜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威博电器有限公司,江苏泓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威而鑫电器有限公司,徐正良,储红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49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县前西街99号。负责人蒋占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党亲、袁红兵,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特丽亮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南区胡埭路。法定代表人徐正良,职务不详。被告无锡市威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鸿翔村。法定代表人是荣光,职务不详。被告江苏泓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区B5地块。法定代表人王文伟,职务不详。被告无锡市威而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金马路大业工业园D-4。法定代表人邓琼,职务不详。被告徐正良。被告储红燕。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江苏特丽亮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丽亮公司)、无锡市威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博公司)、江苏泓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天公司)、无锡市威而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鑫公司)、徐正良、储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特丽亮公司;贷款分两笔于2014年10月11日发放,于2015年5月13日宣布提前到期;本金总额9921274元未予归还,至2015年5月13日结欠期内欠息共246593.56元;期内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特丽亮公司应承担兴业银行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1157元。2、人的担保情况:威博公司、泓天公司、威尔鑫公司、徐正良、储红燕分别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特丽亮公司立即归还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24136.88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上浮50%计算);2、特丽亮公司立即归还本金492.1274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22456.68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以492.127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92.127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3、特丽亮公司赔偿兴业银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71157元;4、威博公司、泓天公司、威尔鑫公司、徐正良、储红燕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特丽亮公司、威博公司、泓天公司、威尔鑫公司、徐正良、储红燕承担。被告特丽亮公司、威博公司、泓天公司、威尔鑫公司、徐正良、储红燕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通知书、邮寄凭证、委托合同、提前还贷查询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特丽亮公司、威博公司、泓天公司、威尔鑫公司、徐正良、储红燕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特丽亮镀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期内欠息124136.88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上浮50%计算)。二、江苏特丽亮镀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92.1274万元、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期内欠息122456.68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92.127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三、江苏特丽亮镀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71157元。四、无锡市威博电器有限公司、江苏泓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威而鑫电器有限公司、徐正良、储红燕对江苏特丽亮镀膜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00元,由被告江苏特丽亮镀膜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威博电器有限公司、江苏泓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威而鑫电器有限公司、徐正良、储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一勤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