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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晓梅、石江、齐园与张佳文、禇玉芝、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梅,石江,齐园,张佳文,褚玉芝,褚云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梅。委托代理人:许贺忠,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江。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佳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玉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云凤。原审原告李晓梅、石江、齐园与原审被告张佳文、褚玉芝、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李晓梅、石江、齐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贺忠、被上诉人诸云凤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石江、齐园及被上诉人��佳文、褚玉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梅、石江、齐园一审诉称:李晓梅系石江之母,2013年12月10日石江与齐园举行婚礼,张佳文、褚玉芝、褚云凤纠结多人来到婚礼现场,摆放花圈、烧花圈纸钱等,焚烧了婚礼用的地毯,并用白布写出条幅“欠债还钱”,并带头往婚宴酒席饭菜中倒沙子、扔土,造成婚礼宴席全部不能食用,致使石江、齐园的婚礼无法进行。给李晓梅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造成石江、齐园不能如期举行婚礼,长时间不敢回家,后李晓梅报警,张佳文、褚玉芝、褚云凤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故此为了保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张佳文、褚玉芝、褚云凤赔偿举办婚礼的经济损失2万元,医疗费、精神补偿金8万元,以上合计10万元。被告张佳文、褚玉芝、褚云凤一审辩称:本案事出有因,因李晓梅家欠赔偿款,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李晓梅、石江、齐园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晓梅与石江系母子关系,石江与齐园系夫妻。褚玉芝与褚云凤系姐妹、张佳文系二人的弟妹。张佳文与褚玉芝、褚云凤电话约定在2013年12月10日携带花圈、纸钱(石江与齐园举行婚礼之日)到李晓梅家索要赔偿款(李晓梅之夫与张佳文之夫于2011年发生交通事故)。当日8时左右三人纠结他人到婚礼现场,摆放花圈、烧花圈、烧纸钱等,并用白布写出条幅“欠债还钱”。褚云凤还将沙子扔进婚宴酒席中,后李晓梅报警,12时左右离开。石江与齐园的婚礼在大阪镇举办。2013年12月16日石江因失眠恶梦、情绪差到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急性应激障碍。另查明,张佳文、褚玉芝、褚云凤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予7日行政拘留。一审法院认为:���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佳文、褚玉芝、褚云凤采取携带花圈、纸钱等过激方式纠集他人在石江与齐园举行婚礼当日到李晓梅家索要赔偿款,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虽张佳文、褚玉芝、褚云凤的行为给李晓梅、石江、齐园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但因李晓梅、石江、齐园仅提供为筹办婚礼的购货清单,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此本院无法支持其请求赔偿酒席款的损失。因石江虽到医院就诊但未提供医疗费收据等故此对其请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张佳文、褚玉芝、褚云凤的行为给李晓梅、石江、齐园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应予适当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一、张佳文、褚玉芝、褚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晓梅、石江、齐园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二、驳回李晓梅、石江、齐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李晓梅、石江、齐园承担2070元,由张佳文、褚玉芝、褚云凤承担230元。李晓梅、石江、齐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2万元、精神补偿金8万元,共计10万元整。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三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应按照农村习俗酌情认定。另外仅支持1万元精神损失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诸云凤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欠我弟弟赔偿款一直未还,所以在婚礼当天去要钱,我承认做法过激,一时冲动才发生这种事,我们只想要赔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三上诉人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数额,但考虑上诉人为筹办婚礼购买婚宴材料、聘请婚礼主持、租用婚车以及换场地举行婚礼等支出,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1万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过低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三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张佳文、褚玉芝、褚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李晓梅、石江、齐园财产损失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李晓梅、石江、齐园承担1840元,由被上诉人张佳文、褚玉芝、褚云凤承担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小东代理审判员  公松如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丽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