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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X**号别克小型轿车沿金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宏达路口时,与在前方等信号灯的杨某某驾驶的豫G2X**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检测,其含量为250.0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进行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X**的别克小型轿车沿金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宏达路口时,与在前方等信号灯的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2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事故。后民警赶至现场,张某某极不配合,并辱骂、厮打民警,经民警增援,才将张某某控制。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250.0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杨某某证实:2015年1月20日21时20分许,其驾驶豫G2X**号小型客车沿金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达路口等信号灯时,其后面一辆豫AX**号小型轿车直接追尾撞到其轿车的尾部。其下车后,对方司机就向后倒车并向左打方向准备逃逸,其就过去拦,并拔掉肇事车的钥匙,对方下车还要跑,被其妻子和嫂子抓住,后对方司机打电话让他朋友过来,对方司机和他朋友态度非常嚣张,还准备打其。后民警赶至现场,对方司机极不配合工作,并辱骂民警,还打了民警。2.刘某证实:2015年1月20日21时20分许,其与杨某甲乘坐杨某某驾驶的豫G2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达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时,后面一辆豫AX**号小型轿车直接撞在其所坐车的尾部。其与杨某某、杨某甲赶紧下车,看到对方司机向后倒车并准备逃逸,杨某某过去拦,对方没有听,还差点撞到其,正好对面有一辆车过来拦住了他的路。而对方司机下车后还要跑,被其和杨某甲拉住。而且民警赶至现场后,对方司机极不配合工作,在现场辱骂民警及其三人,在现场大约有一个多小时才被劝上警车,而在去医院检测酒精时,对方司机开始还跑,后被追回,在抽血时也不配合并辱骂医务人员。杨某甲的证言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一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50.09mg/100ml,系醉酒驾驶。4.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杨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杨某某的谅解。有谅解书、收条在卷予以证实。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有证驾驶。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豫AX**的别克小型客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7年4月30日。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0日21时2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接110指派:金杯路宏达路口发生别克和越野车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后,豫G2X**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指认豫AX**的别克小型客车司机张某某涉嫌酒驾,民警当场将张某某抓获,经对张某某血液进行血醇鉴定,张某某体内血醇含量为250.09mg/100ml。在抓获张某某过程中,张某某非常不配合民警工作,并辱骂、厮打民警,后经民警增援,才将张某某控制。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危险驾驶的行为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杨某某损失,取得杨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0.09mg/100ml,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苏留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