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何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窜至邵阳市大祥区汽车南站附近的同君旺副食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注意盗走被害人放在柜台上的苹果6PIUS手机一台。当晚23时许,被害人的男朋友夏某某及其朋友通过手机定位追踪在桂花苑小区附近将被告人何某甲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何某甲手中取回被盗的手机并报警。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苹果6PIUS手机(金色)价值人民币52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美香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苏佳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