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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亚男、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张某、葛汝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王某,张某,葛汝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亚男,又名杨玲,无业。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又名王平,无业。2008年5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又名张弋,无业。2012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寿光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天;2013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寿光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天,并被寿光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被告人葛汝健,绰号“四”,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寿光市洛城街道屯田西村。2010年12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亚男、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葛汝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凡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亚男及其辩护人陈璇、被告人王某、张某、葛汝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12月份上旬一天傍晚,被告人杨亚男以400元的价格在寿光市文家街道新汽车站雅客网吧内贩卖给张某、王某冰毒1克。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杨亚男以500元的价格在寿光市圣城街道城里新村租住处楼下贩卖给张某、孙建明冰毒1克。3、2014年12月下旬一天傍晚,被告人杨亚男以500元的价格在寿光市圣城街道城里新村附近贩卖给张某、孙建明冰毒1克。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杨亚男以500元的价格在寿光市圣城街道城里新村附近贩卖给张某、孙建明冰毒1克。5、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亚男以500元的价格在寿光市圣城街道城里新村附近贩卖给张某、孙建明、葛汝健冰毒1克。6、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杨亚男以500元的价格在寿光市圣城街道城里新村附近贩卖给张某、孙建明冰毒1克。7、2014年12月2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杨亚男以500元的价格在寿光市圣城街道城��新村贩卖给郑林军、张某冰毒1克。8、2014年12月2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杨亚男以500元的价格在寿光市迎宾路宾馆网吧郑林军房间内贩卖给郑林军、张某冰毒1克。9、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亚男以500元的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为300元)在寿光市圣城街道城里新村其租住处楼下贩卖给张某冰毒1克。10、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为谋取利益,让孙建明给其玩的游戏充值200元,作为交换给孙建明0.06克冰毒吸食。11、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为谋取利益,让孙建明给其玩的游戏充值200元,作为交换给孙建明0.1克冰毒吸食。1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为谋取利益,让孙建明给其玩的游戏充值200元,作为交换给孙建明吸几口冰毒。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亚男在其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城里新村的出租房内容留梁建民吸毒一次。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亚男在其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城里新村的出租房内容留梁建民吸毒一次。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亚男在其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城里新村的出租房内容留梁建民吸毒一次。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亚男在其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城里新村的出租房内容留梁建民吸毒一次。5、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亚男在其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城里新村的出租房内容留梁建民吸毒一次。6、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亚男在其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城里新村的出租房内容留梁建民吸毒一次。7、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亚男在其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城里新村的出租房内容留梁建民吸毒一次。8、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杨亚男在其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城里新村的出租房内容留梁建民吸食毒品冰毒。9、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亚男在其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城里新村的出租房内容留潘凤超吸毒一次。10、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亚男在其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城里新村的出租房内容留张振刚、潘凤超、张良志、“迅”吸毒一次。11、2014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亚男在其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城里新村的出租房内容留张某吸毒。12、2014年11月左右一天傍晚,被告人杨亚男在其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城里新村的出租房内容留张某吸毒。13、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寿光市文家街道文盛家园21号楼西单元502室家中容留李伟、“华子”、张某吸食冰毒。14、2015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寿光市文家街道文盛家园21号楼西单元502室家中容留孙建明吸毒。15、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李伟从孙磊处购买冰毒后,在其位于寿光市文家街道文盛家园21���楼西单元502室家中容留李伟吸食冰毒。16、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寿光市文家街道文盛家园21号楼西单元502室家中容留孙建明吸毒。17、2015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和孙建明在临淄购买冰毒后,在其借的别克赛欧车上容留孙建明吸毒一次。18、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北关村的家中容留王某吸毒。19、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北关村的家中容留杨亚男吸毒。20、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北关村的家中容留王某吸毒。2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孙建明在凯铂宾馆李树辉处购买冰毒后,在张某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北关村的家中容留王某、孙建明吸毒。22、2014年12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圣城街道北关村的家中容��王某吸毒。23、2014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北关村的家中容留孙建明吸毒。24、2014年12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北关村的家中容留孙建明吸毒。25、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北关村的家中容留孙建明吸毒。26、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北关村的家中容留孙建明、葛汝健吸毒。27、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葛汝健在寿光市新华大酒店附近在其所驾驶的白色雪弗兰轿车内容留张某、孙建明吸食冰毒一次。28、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汝健在寿光市温泉大酒店附近在其所驾驶的红色本田思域轿车内容留张某、孙建明吸食冰毒一次。29、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葛汝健在寿光温泉新村附近自己所驾驶的红色本田思域轿车内��留张某、孙建明吸食冰毒一次。30、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葛汝健在寿光温泉新村附近自己所驾驶的红色本田思域轿车内容留张某、孙建明吸食冰毒一次。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亚男、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葛汝健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杨亚男、王某一人犯数罪,被告人葛汝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同时适用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亚男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8、9次属实,其他不属实的辩解意见;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告人杨亚男贩卖毒品的次数及数量错误,被告人杨亚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提出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辩解意见;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未单独容留李伟吸毒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葛汝健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亚男先后八次在寿光市汽车站雅客网吧及圣城街道城里新村附近卖给张某、王某、孙建明、葛汝健甲基苯丙胺(冰毒)8包,共计4克。案发后从被告人杨亚男处扣押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2、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让孙建民给其所玩的游戏充值共计人民币600元,作为交换,该让孙建民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1、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杨亚男先后十一次在其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城里新村的出租房内容留梁建民、张某、张振刚、潘风超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夏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四次在其位于寿光市文盛家园的租住处容留孙建明、李伟、张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十次在其驾驶的别克牌轿车及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北关村的家中容留王某、孙建明、杨亚男、葛汝健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葛汝健先后四次在其驾驶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和红色本田思域上容留张某、孙建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李伟证实,2014年夏,其和王某以300元价格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后二人到王某位于文圣家园的家中一起吸食了。(2)孙建明证实,自2014年夏天至同年12月,其多次在张弋位于北关村的家中吸食冰毒,有时还有王平和葛汝健。其还多次在王平位于文盛家园的家中吸食冰毒。其为了从王平处溜冰,三四次按照王平的要求给他充了200元的游戏卡。其吸食的冰毒都是通过张弋到寿光市温泉新村从一名女子处购买的,其中和张弋去过两次,张弋自己去过八次。其和张弋、葛汝健在葛汝健驾驶的白色车和红色本田车上吸食冰毒五次。2015年1月其和张弋到临淄购买冰毒,返回的路上其和张弋在张弋驾驶的别克赛欧车上吸食冰毒。(3)张振刚、潘风超证实,2014年11月张振刚、张良志、潘风超在杨亚男的出租房内一起吸食冰毒。(4)梁建民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其先后八��到杨玲位于温泉新村的家中吸食冰毒。2、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某、张某、杨亚男、梁建民、孙建明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3、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辨认确定被告人杨亚男;经被告人杨亚男辨认确定被告人葛汝健、张某;经被告人张某辨认确定被告人杨亚男、葛汝健。4、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孙建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寿光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天;2013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寿光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天。(3)人口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本院(2008)寿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2010)寿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5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葛汝健于2010年12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5)扣押决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杨亚男处扣押冰毒疑似物0.4克。(6)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杨亚男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共计0.4克。(7)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山东省鲁中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回执证实,寿光市公安局认定梁建民吸毒成瘾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四被告人的供述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亚男、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亚男、王某、张某、葛汝健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亚男、王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葛汝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亚男、王某、张某、葛汝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亚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亚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亚男提出起诉书指控部分不属实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亚男贩卖毒品的次数及数量错误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未单独容留李伟吸毒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亚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葛汝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撤销本院(2010)寿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凤丽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郝建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