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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盛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0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宿迁市,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吉林省白山市,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游曾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奉新县,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奉新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芳丹,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凌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韩某某、曾某、胡某某、梁某某、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晓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韩某某、曾某、胡某某、梁某某、凌某某及辩护人刘芳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韩某某在本市普陀区亚新生活广场三楼某某KTV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某、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盛某某遂纠集包房内的同事被告人曾某、胡某某、梁某某、凌某某等人,上述六名被告人在KTV走道内对被害人冯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冯某某、陈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盛某某、韩某某、胡某某、梁某某、凌某某。上述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韩某某、曾某、胡某某、梁某某、凌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宛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韩某某、曾某、胡某某、梁某某、凌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韩某某、曾某、胡某某、梁某某、凌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韩某某、胡某某、梁某某、凌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已对上述六名被告人予以谅解,可对各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三、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四、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五、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六、被告人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