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云与被告汲季 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云,汲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刘��云委托代理人:刘良被告汲季委托代理人:吴伟,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秀云与被告汲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被告汲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云诉称,被告汲季于2012年2月2日向我借款13000元,2012年12月28日向我借款21000元,均立有欠条。后我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拖欠,2015年5月25日,被告将我的原欠条收回,重新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但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汲季辩称:1、被告于2011年11月从原告手中拿13000元进行投资,于2012年2月从原告手中拿了3000元进行投资,2012年农历十月份又从原告手��拿了18000元,共计34000元。每次被告到原告手中拿款时均有杨计春、贾桂翠陪同,拿到款之后交给一个叫贾春华的人进行投资;2、原告将身份证复印件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用于投资盈利,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汲季于2012年2月2日、2012年12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刘秀云借款13000元、21000元:2012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刘秀云出具的书面凭证载明:“今欠刘秀云现金1.3万壹万叁仟元正汲季2012年2月2日”;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凭证载明:“今欠刘秀云壹万捌仟元+叁仟元用投资汲季2012年12月28日”。2015年5月25日,被告汲季将上述两张书面凭证收回,重新为原告刘秀云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2012年12月28号叫刘秀云投资失败欠3.4万元叁万肆仟元正2015年5月25号汲季”。2015年7月8日,原告刘秀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2日书面凭证和2012年12月28日书面凭证影印件、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书面凭证原件,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贾春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申请出庭的杨继春、贾贵翠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证据经质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汲季向原告刘秀云借款并出具债权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被告汲季辩称原告持有的证据显示该笔款项是“用于投资”,被告实际上是替原告投资“金缘购物联盟”,但原告刘秀云诉称对于被告借钱的用途不清楚,而且被告曾于2012年2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并无投资字样,符合普通欠据的形式,被告的辩解与其为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不能完全对应;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上尽管有“用投资”字样,但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可以理解为原告或被告用于投资;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述称被告到原告处取钱时两位证人均不在现场,证人证言不能印证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交署名“刘秀云”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原告质证称对该借记卡的办理完全不知情,被告辩称办理该卡是为原告投资分红,但又自述该卡办理后仅为被告自己持有、使用,而且卡片背面的签名也为被告所签,与情理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综上,被告的辩解与举证不足以证明借款是原告用于投资“金缘购物联盟”,被告不能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对于被告认为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并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可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汲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秀云借款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360元,由被告汲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柯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