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赵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赵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李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赵某,女,住柘城县。被告赵某甲,男,住柘城县。系赵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赵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1月份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订婚,并于2015年农历1月29日按农村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4月1日,赵某被其嫂子王某甲叫回娘家后再也没回原告家,赵某的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也给原告的家庭经济造成严重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57300元及所压实物;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1.由于被告赵某与原告李某甲同居生活期间下落不明,被告赵某甲已向柘城县公安局牛城派出所报案,目前尚未破案,被告赵某也无着落,本案应当以上述刑事案件为依据,在刑事案件没有审理终结的情况下,应中止本案的诉讼程序;2.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赵某甲收取的礼金是48800元,当时回礼1000元,被告赵某甲实际收取的彩礼是47800元;3.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判决驳回。(1).原告李某甲和被告赵某同居生活时间较长,根据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判例应酌情返还,原告李某甲主张的是返还彩礼的50%,被告赵某甲认为应返还30%;(2).除彩礼之外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原告要求返还,于法不符;(3).被告赵某甲收取的彩礼款,其中的30000余元为原告和被告赵某购买家具供其同居生活使用,现在全部家具存放在原告家里,原告占有该财产视为被告赵某甲已经返还,所以被告赵某甲不应再返还。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6月17号证明一份;2.2015年6月18号证明一份;3.2014年12月27号票据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所压彩礼情况;4.照片两张。证明被告赵某并不是下落不明;5.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手机通话记录光盘一张(庭后提供)。证明在2015年6、7月份,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进行电话联系,赵某知道原告起诉一事;6.手机信息记录5份(庭后提供)。证明赵某的亲属能够与赵某联系上,赵某的亲属已告知赵某原告起诉一事。被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7月13日牛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失踪,赵某甲已报警;2.2015年7月10日赵某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嫁妆的情况;3.2015年3月9日票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电器情况;4.2015年7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结婚床上用品;5.2015年7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结婚用品。根据原告申请,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在原告与赵某进行仪式时,上车礼、下车礼、条机礼和大搬亲礼共计32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对该证据中的彩礼款48800元、稳媒礼2000元和回帖礼1000元表示认可;对证据2,被告认为上车礼、下车礼是20000元,条机礼是2000元,但大搬亲10000元折成了礼品款;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为被告赵某购买的项链,即使是也属于原告的赠与行为,不应返还;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记载照片的拍摄时间,不能否定赵某失踪的事实;对证据5、6,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原告的家人曾先于被告赵某甲到派出所报警,当时派出所没有立案;对证据2,原告认为嫁妆中没有盆架及衣架,其他都属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认为过嫁妆时床上用品都有,但现在没有了;对证据5,原告认为除护肤品外,其他都属实。对证人李某乙的当庭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彩礼款48800元、稳媒礼2000元和回帖礼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人李某乙当庭证言相印证,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票据虽客观真实,但该玉石项链应视为原告对赵某的赠与,不应列入彩礼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证据5、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赵某现在并不是下落不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赵某甲虽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均能证明赵某现并不是下落不明,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原告不认可其中的盆架、衣架与赵某的护肤品,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嫁妆中包括上述物品,该盆架、衣架与赵某的护肤品不应列入被告的嫁妆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可过嫁妆时床上用品均存在,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1月份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订婚,订婚时原告家庭共向被告赵某、赵某甲压彩礼款48800元、稳媒礼2000元,被告方回礼1000元。2015年农历1月29日李某甲与赵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当天原告方给付被告上车礼10000元、下车礼10000元、大搬亲礼10000元和条几礼2000元。原告所压物品包括被子一个、毛毯一个、衣服一身、皮箱一个、玉石项链一个、三金(黄金项链一个、耳坠一对、戒指一个),上述物品均在举行仪式当天随同嫁妆送至原告家。李某甲与赵某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4月1日,赵某离开原告家庭。另查明,被告赵某的嫁妆有,格力电冰箱一台、新飞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十门柜一组、八门柜一组、布沙发一套(1、2、4)、餐桌一个、椅子六把、条几一个、茶几一个、菜厨一个、五低柜一组、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床上四件套二套、被子二条、被面一条、被罩三条、绒单子一条、棉单子二条、暖瓶、灯、茶盘、脸盆各一个,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诉请的上车礼10000元、下车礼10000元、大搬亲礼10000元及条几礼2000元共计32000元,属于较大金额的礼金,应视为彩礼,另订婚时给付的彩礼48800元及稳媒礼2000元,以上彩礼款共计82800元,订婚当天被告方回礼1000元,应在彩礼款中扣除。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彩礼款,鉴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两个多月,本院酌定由被告赵某、赵某甲返还彩礼款40000元。原告诉请的所压实物,均随同嫁妆送回原告家中,原告虽称,玉石项链及三金被赵某带走,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鉴于被告赵某现下落不明,本案应中止诉讼程序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现能够与赵某联系上,在开庭后的第二天,原告还与赵某电话联系,并且赵某已知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所陪送的嫁妆,属于赵某的个人财产,归赵某所有。另庭审中被告提出,在“请客”时,被告方给原告20000元,原告答复该款是被告方交给了赵某,由赵某办了银行卡,后银行卡被赵某带走。对于该款按照当地风俗,是由女方家庭交给女方,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持有该款,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4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赵某同居前的财产有:格力电冰箱一台、新飞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十门柜一组、八门柜一组、布沙发一套(1、2、4)、餐桌一个、椅子六把、条几一个、茶几一个、菜厨一个、五低柜一组、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床上四件套二套、被子二条、被面一条、被罩三条、绒单子一条、棉单子二条、暖瓶、灯、茶盘、脸盆各一个归被告赵某所有,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赵某。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赵某、赵某甲承担88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张高臣审判员 崔景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