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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贺泽贤与赵琼芬、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妮娜,李存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700号原告王妮娜,女,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居民,住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诉讼代理人何力泉,云南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存贵,男,汉族,楚雄市人,个体户,住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王妮娜与被告李存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妮娜的诉讼代理人何力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存贵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妮娜诉称,我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被告与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利息每个月为3000元。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每天加收本金的5%作为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18000元、逾期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存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妮娜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被告李存贵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存贵祥其借款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3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每天加收本金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妮娜人民币现金30000元。”被告在该收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收到款项后,被告向出具收条,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故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月息为3000元,同时,还约定了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每日5%计算。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无论是主张利息,还是主张违约金,或者利息及违约金同时主张,均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不能超过四倍的标准。按照年利率5.35%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3月9日止,共计173天,四倍利息为3043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及质证,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存贵归还原告王妮娜借款30000元;二、由被告李存贵支付原告王妮娜利息3043元;三、驳回原告王妮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存贵承担(未交)。以上被告李存贵应当执行的款项合计357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宋国礼人民陪审员  马竹花人民陪审员  周朝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邵润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