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市刑执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罪犯肖成启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成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124号罪犯肖成启,男,1959年9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安市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成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肖成启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于2010年4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成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8月、2014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肖成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成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