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渠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欣,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住定州市。原告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欣、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脾气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故原告于2014年6月份带着两个孩子回到娘家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为此原告感到很伤心,实感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和2012年7月27日生女孩王某乙、男孩王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出离婚主张的一方,依法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对此未能充分举证,故对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基于离婚才产生的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本院亦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永审 判 员 王光磊人民陪审员 王雅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蒲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