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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何代军与魏辉秀、彭进安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何代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9日,住平武县。被执行人魏辉秀,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15日,住平武县。被执行人彭进安(魏辉秀之子),男,汉族,生于1992年5月22日,住平武县。被执行人彭魏进谦(魏辉秀之女),女,汉族,生于2007年7月23日,住平武县。申请执行人何代军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魏辉秀、彭进安、彭魏进谦民间借贷纠纷(2014)平民初字第366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5日受理立案执行,依法向魏辉秀、彭进安、彭魏进谦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予以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据何代军提供的彭定国(已故)及三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到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春坝分社、平武县房管局、平武县龙安镇东皋村村委会、找魏辉秀协助调查取证,其调查结果为申请执行人何代军提供的彭定国等在位于平武县龙安镇九龙路处的房产、在位于平武县龙安镇汇口村处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彭定国生前抵押给了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春坝分社作贷款抵押担保,于2013年8月27日在平武县房管局作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对该二处财产及权利享有他项权权利;何代军提供的彭定国在平武县龙安镇东皋村有一承包土地使用权,经在平武县龙安镇东皋村村支书严光军处调查得知,该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对该事实其后在魏辉秀处调查笔录得以佐证;本院还查询了三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财产及线索均未查控到魏辉秀、彭进安、彭魏进谦有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8月26日本院将财产查控及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人何代军并通知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及线索,但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经过对被执行人魏辉秀、彭进安、彭魏进谦的财产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审查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366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魏辉秀、彭进安、彭魏进谦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何代军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何代军申请再次执行,其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涛审判员 任光伟审判员 赵林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黎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