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太平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王富林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太平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王富林,吴根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83号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119弄金穗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周辞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良宇,该公司职工。被告:宁波太平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西路(水产品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王富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富林。被告:吴根菜。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贷款公司)与被告宁波太平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渔业公司)、王富林、吴根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1.太平洋渔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石浦支行39×××04账户的存���。2.登记在被告王富林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建业路101-1××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0210317);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建业路105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0210318);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塘头港的房地产[产权证号:022767)。申请保全价值2364990元。同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卢碧蓉、人民陪审员侯志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翔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渔业公司、王富林、吴根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翔贷款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太平洋渔业公司、王富林、吴根菜及案外人兰和祥、宁波兰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渔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为12.6‰,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吴根菜以位于石浦镇凤凰新城20号别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太平洋渔业公司以位于石浦镇××村的土地使用权作最高额余额抵押,被告王富林、吴根菜及案外人兰和祥、宁波兰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当日将借款5000000元转入被告太平洋渔业公司账户。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26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1500000元、300000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1日分别支付借款利息60900元、2798.54元,共计付息63698.54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渔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4991.46元(利息按���同约定月利率12.6‰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止,以后利息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太平洋渔业公司名下的位于石浦镇××村的土地使用权在登记在先的权利受偿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吴根菜名下的位于石浦镇凤凰新城20号别墅在登记在先的权利受偿后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王富林、吴根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华翔贷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担保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2.《综合授信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太��洋渔业公司将名下位于石浦镇××村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最高额为3000000元的余额抵押登记的事实;3.银行收款回单五份、还款凭证二份、发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太平洋渔业公司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63698.54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太平洋渔业公司尚欠利息164991.46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渔业公司、王富林、吴根菜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渔业公司、王富林、吴根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由各方签字确认,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华翔贷款公司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太平洋渔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渔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象山县××镇雷公山村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最高额为3000000元的余额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另被告王富林、吴根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现债权。结合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与各被告对实现债权的顺序并没有约定。故原告应先就被告太平洋渔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富林、吴根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富林、吴根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平洋渔业公司追偿。被告太平洋渔业公司、王富林、吴根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太平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2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4991.46元(从2014年12月22日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太平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即被告宁波太平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雷公山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7009号)的折价款按抵押顺序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富林、吴根菜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在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富林、吴根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太平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20元,由被告宁波太平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王富林、吴根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伟波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候志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瞿沙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