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朱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赛勇,农民。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取保候审期限到期,又于2015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缙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和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赛勇、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胜家有限公司(美国)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单位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应科特迪瓦客户的要求,由被告人朱某具体安排,在其所生产的2500台家用缝纫机上使用了与“SINGER”商标相同的商标,同年8月2日在宁波海关报关出口时被查获,涉案缝纫机价值人民币357548元。经认定,上述行为侵犯了胜家有限公司(美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后被告单位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朱某的具体安排下,又生产了2500台使用上述商标的缝纫机,于2012年11月10日在上海海关报关出口科特迪瓦时被查处。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1月29日自动到缙云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同月31日,被告人朱某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麻某、田某、周某的证言笔录,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备案详细内容,商标注册证,宁波海关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通报单及涉案货物清单,缙云县公安局关于请求缙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涉案商标进行认定的函,缙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上海海关沪关知字(2012)第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转账凭证,外销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查验清单,立功材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单位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上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首,并具有立功情节,应分别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赛勇、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系被告单位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12年7月,在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胜家有限公司(美国)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应科特迪瓦客户的要求,由被告人朱某具体安排,在其所生产的2500台家用缝纫机上使用了与“SINGER”商标相同的商标,后于同年8月2日在宁波海关报关出口时被查获,涉案的2500台家用缝纫机价值共计56750美元,折合人民币357548元。经认定,被告单位的行为侵犯了胜家有限公司(美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查明,为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单位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朱某的具体安排下,又生产了2500台使用上述商标的缝纫机,后于2012年11月10日在上海海关报关出口科特迪瓦时被上海海关查获。上海海关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沪关知字(2012)第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家用缝纫机,并处罚款人民币36000元。又查明,被告单位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害单位胜家有限公司(美国)就两次侵权行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还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1月29日自动到缙云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同月31日,被告人朱某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麻某、田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二人系被告单位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公司都是老板娘朱某在管理。2012年下半年,朱某接了个单子,安排厂里做了几千台缝纫机,该缝纫机商标是S开头的英文,听别人说是胜家品牌等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朱某的丈夫,其于2009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二年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某。后因其身体不好,公司的事情均由朱某管理,其在案发前对于公司生产假冒胜家商标的缝纫机并不知情等事实。3、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单位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某,经营项目为缝纫设备制造、销售等事实。4、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备案详细内容、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产品上商标“SINGER”已由商标权人胜家有限公司(美国)备案登记,并由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的相关情况。5、宁波海关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通报单及涉案货物清单证实:被告单位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报关出口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2500台缝纫机价值人民币357548元等事实。6、缙云县公安局关于请求缙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涉案商标进行认定的函、缙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及照片证实:经认定,被告单位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与“SINGER”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等事实。7、上海海关沪关知字(2012)第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海海关查获被告单位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报关出口科特迪瓦的缝纫机,并以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侵犯胜家有限公司(美国)商标专用权为由,对前者处以没收缝纫机,并处罚款人民币36000元的行政处罚等事实。8、和解协议、转账凭证证实:被告单位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已与胜家有限公司(美国)就两次侵权行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且取得谅解的事实。9、外销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查验清单证实:2012年6月30日,被告单位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生产2500台价值为56750美元的缝纫机的合同并安排装箱出口等相关情况。10、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的事实。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1月29日自动到缙云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的事实。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诉讼代表人、证人的身份情况。13、本院出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的情况。1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朱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单位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单位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被告人朱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并认定被告人朱某犯罪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扣押在案的涉案缝纫机,依法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缙云县亿能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宁波海关查扣的甬关法(2012)897号货物清单上的涉案缝纫机2500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媛人民审判员 黄日华人民审判员 李国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