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李绍科、崔兰琴、董芳、李博宇、孙立超、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景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绍科,崔兰琴,董芳,李博宇,孙立超,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景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彭喜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科,男,194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解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兰琴,女,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解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芳,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博宇,男,201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法定代理人董芳,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系李博宇的母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超,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寇宏,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勤,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路。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大伟,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宾,经理。原审被告焦作市景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王改英,经理。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绍科、崔兰琴、董芳、李博宇(以下简称李绍科等四人)、被上诉人孙立超、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原审被告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焦作市景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绍科等四人于2014年6月5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越秀公司、景秀公司、孙立超按照事故责任事故比例划分后赔偿医疗费、尸检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562628元,首先由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越秀公司、景秀公司、孙立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市政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赔偿医疗费、尸检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26473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都邦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被上诉人李绍科、崔兰琴、董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上诉人孙立超的委托代理人寇宏、王华勤,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伟,原审被告越秀公司、景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何云霞审 判 员 董亚峰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