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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秀梅与被告张致源、被告张磊、被告徐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黄秀梅,女,汉族,1950年3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苗杰,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致源,男,汉族,2009年2月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张磊,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致源父亲。被告徐红,女,汉族,1981年5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致源母亲。委托代理人尹国成、杨娟,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秀梅与被告张致源、被告张磊、被告徐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梅委托代理人苗杰、被告张���及被告张磊、被告徐红委托代理人尹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梅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和家人一起到信阳游玩,原告正常行走期间,被告张致源骑着滑板从原告背后将原告撞倒。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原告左侧桡骨中段骨折。报警后,原告与被告张致源父母一起到事发地派出所进行协商。因原告身在异地,当时特别想回家治疗,被告先给付5000元费用后原告即返回郑州治疗。随后,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医嘱,原告的伤还需要二次手术。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曾到信阳与被告协商,但因双方差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5553.78元及诉讼费。被告张致源、被告张磊、被告徐红辩称,2015年5月20日晚约20时��答辩人张致源骑着滑板车随散步的父母一起回家,当行至三五八厂大门时,不慎将前方并排行走的被答辩人撞倒。事发后,双方均报警,被答辩人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因被答辩人家住郑州,则坚持回郑州做进一步检查。后被答辩人的代理人王竟伦与被告张磊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答辩人一次性给付被答辩人五千元后,双方因此事再无纠纷。现在被答辩人竟违反协议,将答辩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黄秀梅和家人一起到信阳游玩。当日晚约20时,原告黄秀梅与家人行走至一0七国道三五八厂大门时,被告张致源骑着滑板从背后将原告黄秀梅撞倒。原告黄秀梅随即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该院确定为左侧桡骨中段骨折。事发后,原告黄秀梅女儿与被告张磊到事发地派出所协商。���所《接处警登记表》中显示有“后张磊一次性赔付对方5000元后自行调解”内容,原告黄秀梅女儿和被告张磊分别签有“同意”。后原告黄秀梅返回郑州入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侧桡骨中段骨折。原告黄秀梅在该院治疗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7960.78元,后支出检查费140元。该院医嘱,加强营养及生活护理,陪护一人,辅助生活及功能锻炼2个月;一年或一年半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黄秀梅出院后,就赔偿问题,曾到信阳与被告协商,但因双方差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黄秀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5553.78元及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张磊、被告徐红作为被告张致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对被告张致源造成的事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发后接警记录中“后张磊一次性赔付对方5000元后自行调解”的表述,证明该纠纷在解决过程中。事实上,在事故刚发生、原告黄秀梅尚未得到治疗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一次性协商解决的基础。因此,被告辩称该纠纷已在公安机关协调下一次性解决,不应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黄秀梅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黄秀梅应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1810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3、营养费2910元(97天×30)。4、护理费557元(7×79.56)。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22117.78元。被告张磊、被告徐红已支付的5000元可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原告黄秀梅取内固定手术现未实际进行,原告黄秀梅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该部分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被告徐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117.78元。被告张磊、被告徐红已支付的5000元可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黄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原告黄秀梅承担170元,被告张磊、被告徐红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张金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