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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与孙文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孙文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3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负责人:冯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海英,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荣生,该行职工。被告:孙文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营东城支行”)诉被告孙文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海英、刘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东营东城支行诉称,2005年9月23日,被告孙文霞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82的牡丹信用卡,2014年10月22日透支刷卡至今未还,至2015年6月7日,透支金额5566.21元,其中本金4996.38元,利息569.83元;2006年8月31日,被告孙文霞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37×××83的牡丹信用卡,2015年2月25日前一直正常使用,之后不再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6月7日,被告孙文霞连续违约103天,透支金额95462.29元,其中本金85456.49元,利息8093.17元,滞纳金1912.63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孙文霞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2×××24的牡丹信用卡,至2015年6月7日,被告连续违约103天,透支金额19242.67元,其中本金1666.03元,利息1695.46元,滞纳金881.18元。以上三张信用卡共计透支120271.17元,其中本金共计107118.9元,利息10358.46元,滞纳金2793.91元。原告多次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催收,被告应允还款,但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孙文霞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6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07118.9元,利息10358.46元,滞纳金2793.91元,共计120271.17元,并支付至全部透支本息费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文霞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信用卡消费明细三份、办卡申请表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欠款截图三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6月7日,被告孙文霞未偿还的三张信用卡透支额、利息及滞纳金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孙文霞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9月23日,被告孙文霞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82的牡丹信用卡(该卡为准贷记卡,不计收复利)2014年10月22日透支刷卡至今未还,至2015年6月7日,透支金额5566.21元,其中本金4996.38元,利息569.83元;2006年8月31日,被告孙文霞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37×××83的牡丹信用卡,2015年2月25日前一直正常使用,之后不再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6月7日,被告孙文霞连续违约103天,透支金额95462.29元,其中本金85456.49元,利息8093.17元,滞纳金1912.63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孙文霞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2×××24的牡丹信用卡,至2015年6月7日,被告连续违约103天,透支金额19242.67元,其中本金1666.03元,利息1695.46元,滞纳金881.18元。被告孙文霞申请办理涉案信用卡时,均填写了牡丹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有申请人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约定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牡丹卡领用合约补充协议》,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孙文霞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孙文霞可按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至2015年6月7日,以上三张信用卡共计透支120271.17元,其中本金共计107118.9元,利息10358.46元,滞纳金2793.91元。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孙文霞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孙文霞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业务,并声明自愿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信用卡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文霞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孙文霞利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根据合约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其未按时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孙文霞偿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双方合约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截止到2015年6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07118.9元、利息10358.46元、滞纳金2793.81元,共计120271.17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款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被告孙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天佳代理审判员  张庆莹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