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立香与杨贺玲、吕振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香,杨贺玲,吕振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王立���。委托代理人魏忠克,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贺玲。被告吕振生。原告王立香诉被告杨贺玲、吕振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香诉称,原告与被告杨贺玲系同村村民,因被告杨贺玲挖取原告新房房基护坡的石粉双方发生过矛盾。2014年11月18日下午15时许原告又发现被告杨贺玲正将装好原告家的石粉的小推车推进院中,此时被告杨贺玲宅院前有狗叫声,二被告从院中跑出来,不问青红皂白,动手殴打原告,二被告分别架着原告的一个胳膊,将原告两臂抓伤,又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20.58元、护理费855元(95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救护车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15.58元。被告杨贺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自己并没挖取原告家的石粉,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并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振生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自己与被告杨贺玲没有殴打原告,自己是劝架去的,原告是自己倒在地上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且有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别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杨贺玲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被告杨贺玲居北,被告吕振生系被告杨贺玲妹夫。原告与被告杨贺玲因原告盖房子发生过矛盾。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原告认为被告杨贺玲又挖取了原告家护坡用的石粉,遂来到被告杨贺玲家门口,被告杨贺玲也来到��口与原告争吵,后被告杨贺玲抓着原告右胳膊,被告吕振生抓着原告左胳膊,之后原告倒在地上。原告于当日到蓟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枕部软组织损伤,双上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药费3920.58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评定,其头部、左上臂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开支复印费2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因公安蓟县分局别山派出所对双方的经济赔偿调解未果而成讼。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有:1、二被告是否殴打原告的问题;2、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二被告是否殴打原告问题原告王立香主张,被告杨贺玲、吕振生无故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伤,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贺玲主张,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是自己倒在地上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振生主张,原告与被告杨贺玲争吵,自己是劝架的,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是自己倒地受伤的,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原告盖房问题素有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杨贺玲挖取其护坡用的石粉,遂找到被告杨贺玲家门口与被告杨贺玲争吵,导致矛盾升级,故原告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证实,在争吵过程中二被告分别抓着原告的胳膊致使原告受伤,故二被告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医药费392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55元(95元/天×5天)、鉴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救护车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蓟县人民医���医药费单据6张(共计3920.58元),诊断证明书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病历复印件1份,复印费票据1张,鉴定费收据1张。被告杨贺玲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吕振生认为证据属实,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二被告造成的,与二被告无关。本院认证意见:1、关于蓟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问题,该院6张医药费单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7天,护理期限应认定为7天。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92.83元计算。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过高,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4、关于就医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供车费证明,但因有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就诊的医药票据等予以佐证,原告应支出过交通费,但原告已支出���护车费400元,故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5、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开始互相争吵,后二被告分别抓住原告双臂致使原告受伤,故二被告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处理纠纷的方式欠妥,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致伤原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二被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贺玲、吕振生赔偿原告王立香医药费3920.58元、护理费649.81元(92.83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鉴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救护车费400元、就医交通费50元,总计5710.39元的70%,即3997.27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如果被告杨贺玲、吕振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45元,被告杨贺玲、吕振生负担105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杜艳东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