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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郭翠萍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平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翠萍,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平一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郭翠萍。委托代理人:王兴中,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平一股份合作经济社。负责人:吴紫荣。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平一村村民,被告的股东。1997年3月27日,原告与平一村村民吴英朋登记结婚,1998年6月30日将户籍从南海区罗村沙坑云郭村(户口性质属农业)迁入平一村,成为平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9年7月27日生育女儿吴泳欣。2004年初,平一合作经济社成立,原告自然成为被告股东(社员),享有总股数10股。200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股权证,确认原告取得总股数为10股的股份,成为被告原始意义上的股东,原告即时享受股权红利及福利至2012年12月。同时,原告至今履行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被告也向���告按时发放年度期间的股份分红,直至2012年底。2012年2月,因原告与丈夫吴英朋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吴泳欣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居住地及户籍依然在平一村,原告仍然享受被告红利及福利至2012年12月。2013年5月1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停止了原告的分红及所有福利待遇。同年11月26日,被告仅仅以几名平一社委工作人员的名义作出错误的决定,停发原告应得2013年、2014年分红款651212元及2014年医疗保险366元,合计651578元。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南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分红款,案号为(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0号,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10股股份,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分红款651212元及2014年医疗保险366元,合计651578��。被告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东资格必须通过行政途经予以解决,明确原告具有成员资格及股东资格后再行主张权利。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狮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狮府行决(2014)400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平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平一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东资格。被告不服向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理决定。原告的户籍依法律程序合法迁入平一村。2004年被告成立之时,原告以平一村民的身份合法加入平一股份合作经济社,成为被告相当于原始意义上的股东,符合公司法和农村经济合作社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享受权益。原告实际上已经享受被告股权至2012年底。原告与吴英朋结婚、��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离婚后,户籍及居住地仍留在平一村,仍是被告股东,享有总股数10股股权,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停发原告2013年1月至今的红利及福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原告总股数10股股权向原告发放2013年至2014年股份分红合计人民币651578元,以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算日合计8861.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2013年至2014年股份分红合计人民币651578元具体如下:1、2013年平一村村民菜地款320元;2、2013年平一村村民土方款500元;3、2013年平一经济社村民中秋节慰问金300元;4、2013年平一村村民土方款(第二次)300元;5、2013年建(构)筑物拆迁奖励款(已收拆迁补偿的厂房)12542元;6、2013年平一村村民土方款(第三次)385元��7、2013年平一股东年终分红4438元;8、2014年平一股东春节慰问金300元;9、佛山西站一期征地、留用地转让及征拆补偿款630000元;10、2014年平一经济社股东(棒坑)倒泥款2127元;11、医疗保险费366元。被告辩称:一、本案应追加吴英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因原告与吴英朋离婚、吴英朋再婚妻子要求购股而引起,狮山各村的一贯做法均是成员的再婚配偶和前任配偶只能获取一份股份分红,具体的分配方案由成员家庭自行决定,具体至本案被告暂停原告的股份分红也是应吴英朋的要求,则吴英朋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审理。二、原告隐瞒事实获得被告的股权证,其成员资格的获得缺乏依据。原告与吴英朋于2002年2月28日协议离婚,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于2004年12月15日方进行户口的变更登记,而其股权证于2004年5月19日获得,则���被告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原告已丧失被告成员资格的基础,但原告隐瞒了相关事实,致使被告错误确认了原告的成员资格,现被告发现错误并作出相应决定对原告的成员资格进行更正,是出于维护其自身权益的需要,应当获得支持,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成成员身份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获得应以获得当地户籍并履行章程所规定的义务为要件,原告获得被告处户籍是基于其与吴英朋结婚而获得,现其已与吴英朋离婚,故其登记在被告处户籍已丧失法律依据,且原告离婚后也没有在被告村中居住,没有参加村中建设,更没有履行章程所规定的义务,则原告无论从户籍基础上还是成员资格获得的实际要件上来说,均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享有相应的股份分红没有事实依据。四、如前所述,狮山各村的一贯做法均是成员的再婚配偶和前任配偶只能获取一份股份分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股份分红,既侵犯了吴英朋现任配偶的合法权益,也加重了被告的责任,造成被告集体资产的流失,对被告不公平。综上,被告认为原告通过隐瞒事实的方式取得被告的股权证,并享受了多年的股份分红,已经严重损害了被告的权益,现被告通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的方式明确原告的成员资格和股份分红,是合法有效的表决,应予维持,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信息查询结果(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拥有被告的村民资格。2.婚姻登记��案材料(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馆藏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章,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998年6月30日迁入被告所在地,原告结婚、离婚及其婚生女的抚养权证明。3.平一社停发原告分红的决定及答复(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非法剥夺及停发原告应得的分红。4.狮府行决(2014)40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南海府行复(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各1份),EMS邮件详情单1004666546611、EMS邮件详情单1004666547011、EMS邮件详情单1004666541811(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公章,3份)及投递查询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具有被告的村民资格及股东资格。5.原告及吴泳欣的股权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股东资格。6.原告及其女儿吴泳欣的中国农业银行招大支行存折(原件、2份),原告的南海农商银行活期存折(原件、1份)、普通活期备份明细账查询结果(原件、1份)、吴流芳的中国农业银行招大支行的存折、吴英朋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吴英朋的股权证及身份证(原件、各1份)、“2014年平一经济社股东(棒坑)倒泥款分配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及吴泳欣发放分红记录清单,向吴英朋发放分红银行清单,证明原告主张的分红651578元的存在。7.原告分红款项(原件、1份)、“2013年平一村村民菜地款分配”、“2013年平一村村民土方款分配”、“2013年平一村经济社村民中秋节慰问金”、“2014年平一股东春节慰问金”、“2013年平一村村民土方款分配(第二次)”、“2013年平一村村民土方款分配(第三次)”、“2014年平一经济社股东(棒坑)倒泥款分配表”(复印件、各1份)、佛山市南海区2014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代收凭证(编号0065986)(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历年对原告少发放的现金分红。8.(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并享有10股股份,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分红款642542元。9.(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0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东资格必须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法院明确原告具有成员资格及股东资格后再行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户口簿只能证明原告的户口挂靠在被告处,不能证明原告依然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隐瞒被告其离婚一事,导致被告在2004年向村民配股的时候错��为原告配股。对证据3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经过了股东的决定才对原告的股东资格进行了表决,这是符合狮山镇各村的一贯做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有异议,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违反了村民自治的规定,错误认定原告具有被告的村民股东资格。对证据5中原告股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因为原告隐瞒其离婚的事实才导致被告错误发放其股权证;对证据5中吴泳欣的股权证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原告以前拿到的分红都是因为原告隐瞒其离婚的事实才导致被告错误发放以前的分红。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分红都是在村民表决原告的股东身份后发放的,所以原告不应该拿到上述的分红款。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关于平一郭翠萍申诉离婚后股份权益的答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就吴英朋现任的配偶蒋顺凤入股及对原告的分红作出相应的处理,该做法符合狮山镇各村一贯的做法。2.狮山镇招大村委会平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出资购股申请表(复印件、1份)及宣传栏公告照片(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因为吴英朋现任的配偶蒋顺凤出资申请购股,经吴英朋确认后作出相应的决定,据吴英朋称,其已经与原告协商好,原告退股后,蒋顺凤申购相应的股份,该决定已经在村的公告栏上公示。3.2013年6月6日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就原告的股份分红经过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相应的决定,停止发放原告的分红及所有福利待遇。4.《关于男股东离婚、再婚的股份问题》(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对于被告的男股东离婚、再婚的妻子被告只能对其配一份股份分红,并由男股东及其前��、现任妻子协商解决一份股份分红的问题。5.《关于郭翠萍股份权益的表决》(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股东的资格是由被告的股东表决决定的,包括挂空户口迁出迁入等股东资格的确定,都需要经过表决的,被告的股东表决结果是否定原告的股东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剥夺其合法权益的答复。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吴英朋与现任妻子的购股申请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均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内部的决议,是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剥夺原告合法权益的答复。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即原告的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4-5,是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股份分红款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0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是否可以继续享受股东权利存在争议,而原告是否继续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有股份分红权利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通过行政途径明确其成员资格及股东资格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裁定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14)40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调查核实如下事实:“1997年申请人与招大平一村村民吴英朋登记结婚,1998年6月30日户口随夫迁入招大平一村,1997年7月27日合法生育一女吴泳欣,并于2000年4月17日入户至招大平一村。2002年2月28日申请人与吴英朋协议离婚,并约定吴泳欣由申请人抚养,吴英朋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2002年3月22日申请人与吴泳欣将户口迁至招大平一村五巷2号,户口至今没有再迁移。2004年5月19日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及其子女吴泳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发放股权证,吴泳欣至今都享受股权权益分配,申请人从2004年开始至2012年一直享受股份权益分配,但从2013年开始停止发放一切股份分配”,并根据上述事实,决定:“确认申请人郭翠萍从2004年5月19日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平一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配置的股数为10股”。被告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另查明一,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为其社员出资购买医疗保险,原告起诉陈述的1-10笔款项明细(合共651212元),均是被告对其成员发放的款项,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该款项。另查明二,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缴交了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居民医疗保险费366元。本院认为,根据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4)400号行政处理决定,原���从2004年5月19日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配置的股数为10股。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2013年、2014年股东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合共651212元是被告向其成员发放的款项,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故被告应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此外,被告为其成员出资购买医疗保险费,原告亦应享有该成员同等待遇,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出资购买的2014年医疗保险费366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股东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以及2014年医疗保险费合共651578元。原、被告是由于原告离婚、原告前夫吴英朋的再婚妻子需要购买股份而引起了本案纠纷,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股份分红款存在一定的客观事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平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51578元予原告郭翠萍。二、驳回原告郭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4.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9.6元、被告负担10264.7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10264.79元,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员黄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