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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邹应熠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应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54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应熠,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11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4月10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2月24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应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金永刑初字第77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邹应熠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邹应熠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应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应熠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应熠撤回上诉。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刑初字第7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