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459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老七”,个体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泗洪县青阳镇河畔花城小区18栋其家地下室内,容留孙某、唐某、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孙某、唐某、王某乙的证言,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查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丁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