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陕西诚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同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陕西诚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路19号。法定代表人:宫雅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彦,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若,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同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址:XX路2号。法定代表人:弓亚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陕西诚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诚悦物业公司)与被告西安同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同维通讯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诚悦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彦、杜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维通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悦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现代企业中心东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代缴水、电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的履行了协议的义务,而被告自2014年3月11日起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代收代缴之水费、电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有共计113528.60元的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物业服务费25271.76元,水费2231.63元,电费56457.21元,基本电费29568元(共计113528.6元),并支付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76.31元(该损失数额暂以被告拖欠费用总额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依据,计算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以及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同维通讯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现代企业中心东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1.98元/平方米/月,代收代缴费用:电费:基本电费24元/KW/月(本户额定功率175KW),电费单价0.93元/度,水费:4.33元/吨。以高新区创业园发展中心向甲方发出的入伙通知书上约定的时间或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的起始时间为准,由甲方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甲方或其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的10日前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及上月水、电费等费用;甲方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代缴水、电费。但自2014年3月11日起,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代收代缴之水费、电费。原告于2014年先后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被告工作人员王若楠、段鑫、高志光等签收,但被告仍未缴纳。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物业费25271.76元,水费2231.63元,电费56457.21元,基本电费29568.00元,共计113528.60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停工,人员撤离,但设备仍在租赁房屋内。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在此期间每月仍应交纳原告基本电费2856元,物业费2435.40元(因被告已将583㎡承包他人,该部分物业费已缴,故按(1813-583=1230㎡)×1.98元/月)。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291.40元承担2014年11月至实际履行之日的物业费、基本电费损失,但该部分请求未明确数额,亦未核收诉讼费。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协议、2014年3月-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费明细及收费通知单、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被告欠费明细及收费通知单,催费通知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交纳原告物业费及原告代收之水电费,并且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予交纳,该行为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之物业费25271.76元,水费2231.63元,电费56457.21元,基本电费29568.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作人员王若楠、段鑫、高志光等签收的催收通知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并应支付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本金113528.60元自2014年3月11日计至2014年11月30日)。至于原告请求之2014年11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物业费、基本电费损失,因此部分请求,原告并未明确数额,亦未依法交纳诉讼费用,故应由原告另案诉讼解决。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同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诚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物业费25271.76元,水费2231.63元,电费56457.21元,基本电费29568.00元,合计113528.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本金113528.60元自2014年3月11日计至2014年11月30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被告同维通讯技术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直接支付原告2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人民陪审员 许小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