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邝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系二婚,原告为初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交往。××××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婚姻不忠,在外面与她人非法同居。被告经常与其前妻有密切往来,有与前妻复婚的打算。被告还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迄今为止,双方分居达三个多月。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极大打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归还原告婚前财产小轿车(车牌号:粤B×××××)一辆被告邝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3、照片,拟证明被告有出轨行为。被告经质证,对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称照片上的人并非其本人。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邝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二婚,原告为初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肖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