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钟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钟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方笑春,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林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钟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宏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娟、莫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为离婚纠纷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和被告也和原来一样,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的婚姻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为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2、原告和被告的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登记时间是2001年11月7日。2、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4)北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书已生效半年,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没有任何的来往,无感情。被告未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16日生育一男孩林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的矛盾并未得到改善,被告外出打工,林某乙长期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原告及被告的父母都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因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出现问题,为此原告曾经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致使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如再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无意义。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林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原告及被告的父母均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亦未主张要求林某乙随其生活,因此,林某乙应随原告生活。林某乙现在读初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原告钟某与被告林某甲的婚生儿子林某乙(2002年7月16日出生)由原告钟某携带抚养,被告林某甲从2015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林某乙的抚养费300元,至林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罗宏萍人民陪审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张伟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