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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康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13日,汉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居民,现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元,系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54年12月17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原告康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元与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金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通过我的亲友向我借款150000元,同时给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称及时偿还。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向我偿还了10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一直推托不付。我与被告曾经合伙招标工程,后我觉得这个工程不能做就退出了,由被告一人继续招标,被告借我的150000元是我退出后其用于投标工程,后工程投标没有成功,鸿昇公司将100000元的投标费用退给我,所以被告还欠我50000元没有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长期推托不还我的借款,给我在经济上造成了损失,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我的人民币50000元。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合伙投标做工程,合伙时双方商定,由原告出钱我跑路,投标成功后利润一人一半,投标不成功费用也是一人一半。2013年2月24日,原告称他的钱在他妻子那里,要求我写了150000元的借条,他好从他妻子那里要钱,我将借条出具后,被告从其账户上转了150000元到我的账户。我们通过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投标,我将100000元招标费用汇入甘肃省招标中心,后因招标未成功,该中心将100000元退给鸿昇公司,鸿昇公司又将该笔钱退给了原告。剩余的50000元用于投标的费用,包括差旅费、餐费、买文件等前期费用,如果原告认可该事实,这50000元我可以与原告各承担一半,如果原告歪曲事实,我将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以省四建的名义投标做工程,双方存在合伙关系。2、合同书三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人,且约定投标所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同等比例分担。3、甘肃省招标中心出具的发票3张,证明原、被告合伙投标工程,并为此购买招标文件花费4000元的事实。4、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投标向该公司缴纳挂靠费2200元的事实。5、预算员华召岳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投标工程过程中,缴纳投标文件和预算费用花费了20000元的事实。6、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投标工程,以该公司的名义向省招标中心缴纳1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7、投标文件6本,证明原、被告合伙投标承包兰州新区秦川镇新园村、新昌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的事实。8、转账凭证、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鸿昇公司缴纳的100000元保证金退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9、购买烟、酒的收据两张,陈国喜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原、被告合伙投标前期进行的投入。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被告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中心收取了鉴定费用并出具了鉴定报告。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原、被告合伙投标工程的投资,且被告对该借条中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7、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该笔费用由原告收取并已经从被告的借款中扣除,对证据10无异议,认为根据鉴定结果,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与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项目经验承包合同一份,欲承包兰州新区秦川镇新园村、新昌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工程。201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借条一张,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150000元转账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将其中100000元作为上述工程的招标费用,通过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了甘肃省招标中心,后该工程招标未成功,甘肃省招标中心将100000元招标费用退给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从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该100000元。原告认为,按照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扣除从鸿昇公司领取的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未偿还,故于2014年8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某某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将鉴定申请递交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时间为2013年2月24日《借条》中借款人处“罗某某”签名与样本中“罗某某”签名为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被告用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缴纳了招标费用,后招标未果,原告领取了该100000元,但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150000元系原告对招标活动的投资。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的款项系被告的个人借款,被告应予以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对于招标过程中的所有花费应当由原、被告按同等比例分担,被告的该项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康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621.36元,共计3671.36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火勋婕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蒋玉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