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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素庆与被告陈华、许海花、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庆,陈华,许海花,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吴素庆,女,汉族,1962年1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吴玉红,女,汉族,1968年12月17日生,个体户。被告陈华,男,汉族,1978年1月13日生,个体户。被告许海花,女,汉族,1981年1月7日生,个体户。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祖元,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峰,男,汉族,1995年4月21日生,务工,住会昌县麻州镇坝尾**号,身份证号码3607331995********。原告吴素庆与被告陈华、许海花、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红、被告陈华、许海花的委托代理人董祖元及被告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庆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华、许海花以企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债权人曾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原债权人当天把债权转让于原告吴素庆,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同意,并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和立下借据,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于2015年1月29日到期,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息6000元,逾期加收50%的利息,并按每天借款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并需承担每趟300元的上门催收费,并由陈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只归还到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经多次上门催收无果,造成了逾期利息、违约金和上门催收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为20‰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加收50%的利息)、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0.1%计算)和上门催收费;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华、许海花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也写过借据,但原告至今未将借款打到被告陈华账上,这个借贷是不真实的,原告诉称曾云与吴素庆债权转让一事,根本不存在,陈华也毫不知情,若是债权转让,就用不着签借据,也用不着担保人原告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应追究原告的责任。被告陈峰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华、许海花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华、许海花曾向案外人曾云借款300000元,2014年7月29日经原、被告及案外人曾云协商一致,曾云将其债权转让与原告,并由被告陈华当日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期半年,即2015年1月29日归还,被告陈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尔后即2014年7月31日,两被告之间订立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陈峰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载明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只把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29日。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据、个人担保承诺书、银行流水账单一份、还款计划书、银行转账凭证三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曾云将自己对被告陈华、许海花300000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吴素庆,有曾云与吴素庆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为证,且该债权的转让得到了债务人即被告陈华、许海花的同意并由被告陈华另行向原告吴素庆出具了借据,且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9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吴素庆对被告陈华、许海花300000元的债权,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华、许海花辩称“该借贷关系不真实”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诚信还款,是违约的,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月利率20‰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上门催收费、律师费等,该约定之总和已超出受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海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陈峰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在借据上签字,并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故被告陈峰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许海花所欠原告吴素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陈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丹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汪晓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郭连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