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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钱起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钱起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8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5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根方,该行职员。被告钱起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钱起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根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起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一张,原告根据申请与被告订立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被告自2011年9月7日开始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未能按照合约约定偿还透支本息,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拖欠透支款项合计114331.51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卡号为40×××41-8661的中银信用卡欠款本金91310.3元、利息6637.49元、滞纳金18383.72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2、被告承担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起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钱起韩(甲方)向中行张家港分行(乙方)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钱起韩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请表载明的钱起韩住址为江苏省张家港市东兴苑16幢604室。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第十五条载明“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二十一条载明“乙方在到期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条载明“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置乙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另外,中银白金信用卡费率表中载明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笔或1美元/笔”。中行张家港分行根据申请向钱起韩发放了卡号为40×××61的信用卡。钱起韩自2015年1月10日起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本息,截至2015年5月10日,钱起韩所持上述信用卡应支付欠款本金为91310.3元、利息6637.49元、滞纳金18383.72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对账单清单、催收记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信用卡发放人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承担利息及滞纳金。在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被告结欠的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91310.3元、利息6637.49元、滞纳金18383.7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起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91310.3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5月10日,利息为6637.49元、滞纳金为18383.72元;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公告费780元,合计3366元,由被告钱起韩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6元(具体金额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青亚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