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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蓓与丁开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929号原告:胡蓓,公务员。被告:丁开津。原告胡蓓与被告丁开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4年8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2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后经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开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胡蓓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4年8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本金6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丁开津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革新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