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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昃道亮,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委托代理人:李婷婷,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昃道亮,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后于2001年8月27日生一女儿孙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未达成协议。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5个月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由被告抚养;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4、欠款46008.43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孙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原告孙某甲名下信用卡透支消费明细两份;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4、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5、户籍证明一份。被告郝某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1995年起双方认识后原告便开始追求被告,经常约被告外出吃饭、游玩,并主动到被告家帮忙干活,争取获得被告和被告父母的认可。1996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更是形影不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从自由恋爱到结婚登记有三年的恋爱过程,原告还曾向被告山盟海誓、白头偕老,这说明双方感情基础非常牢固。2、双方婚后被告主动承担起家庭事务,双方相敬如宾,夫唱妇随,生活幸福美满。特别是女儿孙某乙的出生,更是双方的希望,给家庭带来了无比的欢乐。在近二十年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拌嘴在所难免,但这绝不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3、原告因各种原因一时感情发生变化,被告表示谅解,同时真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回到被告身边。被告郝某提供以下证据:1、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和兴业银行分别发送给被告的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短信照片三张;2、农业银行贷记卡、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对账单电脑页面截屏照片各一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2015年3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爱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