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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冒云芳与阚剑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云芳,阚剑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729号原告冒云芳。法定代理人徐秀池。委托代理人马亚林,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剑钧。委托代理人章德富,如皋市皋城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晓妹,公司职员。原告冒云芳与被告阚剑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云芳的法定代理人徐秀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亚林及被告阚剑钧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章德富、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晓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云芳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阚剑钧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益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亿丰商贸城路段,碰撞走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推自行车过道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如皋市博爱医院抢救治疗。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阚剑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阚剑钧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16733.7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167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元、营养费1220元,合计220149.75元。被告阚剑钧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阚剑钧应当负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辩称:对于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没有异议,我司愿意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阚剑钧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城北街道益寿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亿丰商贸城路段,碰撞走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冒云芳,致冒云芳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冒云芳随即被送往如皋市博爱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5日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于2014年9月28日行经皮气管切开术,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突损伤,脑挫裂伤,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动眼神经损伤,左外战神经损伤,L5左侧横突骨折及右侧髋臼骨折,骶椎左侧骨折,左侧竖脊肌,左侧黎状肌挫伤面部及右膝皮肤裂伤。出院医嘱术后3月行颅骨修补术。2014年11月17日原告因颅脑外伤术后上呼吸道感染入住如皋市博爱医院,于11月27日转如皋市博爱医院康复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1)左侧偏瘫。2015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博爱医院进行治疗,4月18日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5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右侧动眼神经损伤。截至2015年5月1日,原告冒云芳共计已花费医疗费216733.75元。2014年11月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阚剑钧驾驶机动车夜雨天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观察疏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冒云芳无该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或过错。故认定阚剑钧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冒云芳无该事故责任。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阚剑钧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出具申请,声明因原告鉴定时间尚未成熟,故现对冒云芳的伤情暂不予鉴定,本案中仅主张医疗费等,其他损失待可以鉴定后另案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博爱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阚剑钧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推行自行车过马路的冒云芳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冒云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原告冒云芳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阚剑钧驾驶机动车,且被告阚剑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冒云芳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经查,原告冒云芳因本起事故已支出医疗费216733.75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要求扣除约2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保险免责条款。本案中,投保人阚剑钧否认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在其投保时履行了该条款的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发票中护理费的问题。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认为原告后续的死亡伤残赔偿中会产生护理费赔偿项目,故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的护理费属于重复赔偿。本院认为,后续赔偿中的护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冒云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项目与日常生活护理不同,属于医疗护理范畴,故应计入医疗费项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扣除7000元护理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计122天,每天依照18元计算为21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计122天,每天依照10元计算为1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原告冒云芳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220149.75元(截至2015年5月1日),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为210149.75元,合计220419.75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10419.75元。因原告冒云芳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阚剑钧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冒云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冒云芳医疗费用210149.75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220419.75元,减去已给付的10000元,尚应给付210149.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阚剑钧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章 杰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江丽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