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辉与被告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辉,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79号原告谢辉,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谢辉与被告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驰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颖萍、人民陪审员冯海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辉、被告冠群驰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辉诉称:原告从2014年4月29日入职被告冠群驰骋公司永州分公司借款专员一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2000元每月,实际收入不足。原告工作期间按公司要求敬业工作,按照公司制度参加公司考勤。2014年10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湖南区域书面《关于开除谢辉的处分通告》以及永州分公司口头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配合客户造假。2014年10月15日,原告按被告公司要求移交已可借款业务的全部资料。为此,原告申请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经公司监察部调查落实,湖南区域于2014年11月17日下发《关于永州分公司员工谢辉问题调查落实决定》取消处分。2014年12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被告拒不履行仲裁。因被告公司湖南区域之过失,原告已过试用期(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后,一直正常为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做已放借款的贷后管理及催收工作。根据公司《借款端提成制度》,被告欠发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元月4个月工资8800元、2014年5月少发200元以及主借人唐林借款业务提成欠发3240元、主借人欧阳荣借款业务提成欠发720元,共计12960元。被告为恶意克扣原告业务提成及推脱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至今未通知履行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未给打考勤,未发放工资,未购买社会保险,拒不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造成原告从2014年10月因错误处分至今未能解除劳动合同,无法解除竞业及保密协议,导致无法就业,名誉受到严重诽谤,精神受极大打击。原告因忙于仲裁及诉讼,收入为零,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已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为此,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二、判令被告支付原欠发原告工资12960元;三、判令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即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月31日之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费用;四、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五、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名誉,赔偿原告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冠群驰骋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保密协议》的诉讼请求毫无根据:被告因原告在试用期工作表现不佳已于2014年10月6日发文单方面明确表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也提及2014年10月8日收到被告发出的书面及口头开除通知,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自2014年10月8日起,原、被告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及的同年11月17日所出通知,为被告在与原告调解过程中所作出的修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该通知不应在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发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依约定向原告发放足额的工资,如有欠发现象,原告应及时向被告反馈,但被告未接到原告的任何异议。2014年10月8日,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发放离职后的工资毫无法律根据。三、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四、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被告处试用期员工,试用期内原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依法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五、原告提出的名誉损害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主观恶意和行为,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开除通知也纯属公司内部参阅文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谢辉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休假与考勤管理规定》、《保密、不竟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及《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范本拟证实双方责任义务及工资待遇;证据二、《冠群华中湖南01-(2014)10-005号》通告,《冠群华中湖南01-(2014)11-001》决定,拟证实非法通告侵害原告及要求原告履行贷后管理催收工作。处分撤消后继续要求原告履行贷后管理及催收工作,未说明调岗或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及给予待遇;证据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实被告拒不履行裁决,恶意拖欠原告工资及给予待遇;证据四、原告养老保险《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拟证实被告未履行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证据五、《信审意见书》、《收款确认书》、《提成制度》及《薪资标准》,拟证实原告诉求文字依据。被告冠群驰骋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劳动合同书证明了双方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六个月,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已明确向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对证据二《冠群华中湖南01-(2014)10-005号》通告证实2014年10月6日被告明确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冠群华中湖南01-(2014)11-001》决定属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后,双方调解过程中的约定,是被告为达成调解目的所作的妥协;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原告方对裁决结果存在理解错误,对裁决书中所涉200元,公司会给付原告;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根据《提成制度》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也无需向原告发放提成。被告冠群驰骋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拟证实原被告间的试用期是六个月;证据二,市场营销借款部考勤明细、原告造假的照片、委托书,拟证实原告多次违反规章制度;证据三,借款端考核文件,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据四,关于开除谢辉的处分通告,拟证实被告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证据五,仲裁开庭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拟证实仲裁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开庭时间2014年12月18日;证据六,被告代理人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拟证实仲裁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了协商。原告谢辉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根据该份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以及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保费用;证据二,不予认可;证据三,没有发放给原告,不予认可。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该处分是错误的;证据五,内容是真实的,但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明;证据六,不予认可,双方在仲裁程序中没有调解,是直接仲裁裁决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冠群华中湖南01-(2014)10-005号》通告与被告证据四《关于开除谢辉的处分通告》系同一证据,《冠群华中湖南01-(2014)11-001》决定即《关于永州分公司员工谢辉问题调查落实的决定》,系被告在仲裁期间作出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原告亦认可该份决定是从仲裁委员会取得,证据真实性可予确定,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三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证实本案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裁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四系永州市冷水滩区社会劳动保险站出具的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的个人账户姓名虽为谢辉,但身份证号与原告谢辉不同,不能认定是本案原告的社保个人账户信息,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五,从证据表现形式及内容上看是与被告公司相关的业务及制度文书,但证据上无被告公司公章,且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证据来源以及是否与原件相符,故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一与原告证据一中的劳动合同书系同一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二,从证据内容上无法反映原告多次违反规章制度,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被告证据三系被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文件,原告不认可收到或知晓该文件内容,被告亦不能证实已将文件内容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告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证据二中的处分通告系同一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五可证实本案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及仲裁开庭时间,对此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证据六网络聊天记录,属电子数据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被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作为证据提交方,未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对该电子证据进行留存或提存,且无法证明该电子证据系通过适当的安全程序得出,难以确认证据的原始性,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故依法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谢辉与被告冠群驰骋公司签订一份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4年10月28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试用借款专员,工作地点为永州,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该劳动合同所附聘用函约定原告试用期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1400元、绩效考核工资200元、交通补贴50元、通讯补贴50元、业绩津贴300元组成,共计2000元每月。双方在签订上述劳动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须根据《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的约定履行保密义务。此后,原告在约定岗位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相关工作,被告亦按月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2014年10月6日,被告公司湖南运营中心作出《关于开除谢辉的处分通告》,认为原告在任职期间配合客户提供进行资料弄虚作假,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决定对原告处以开除的处分。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该处分通告,并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公司移交了全部业务资料。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撤销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开除处罚;2、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公司承诺的永州分公司开业前三单借款业务的(奖励)费用补贴(第一单1000元、第二单600元、第三单400元,本人完成第二单和第三单);3、要求被申请人足额补足欠发的工资(2014年5月份工资少发200元,应发1700元,实发只有1500元)。仲裁期间,被告公司湖南运营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关于永州分公司员工谢辉问题调查落实的决定》,主要内容为:“1、撤销对谢辉的开除处分。此次事件中,其他相关责任人已由总部监察部对其作了相应处理,鉴于对谢辉处理的后期调查落实,他没有配合客户造假,但他是客户的主要对接人,在这次假照片事件中,由于缺乏深入了解和严格把关,应为第一责任人,因此不再恢复其本职工作;2、有关本人工资和提成问题将按国家《劳动法》和总部《企业管理制度》、公司《劳动合同书》的相关条例处理。”被告公司作出上述决定后,将该决定提交给了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直接发送给原告。2014年12月19日,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2014年5月少发工资200元,并驳回了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其中,对本案原告请求撤销开除处分予以驳回的理由是认为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已对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开除予以了撤销,申请人再提出该请求没有实际意义。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谢辉因被告冠群驰骋公司对其作出开除的处分决定以及要求支付欠发的工资,与被告发生纠纷,为此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关于永州分公司员工谢辉问题调查落实的决定》,撤销了对原告的开除处分。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事实,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开除处分的仲裁请求,对此裁决事项,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在认可被告已撤销对其所作开除处分的基础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以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超出仲裁时所涉及劳动争议的范围,属新的、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提是该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上述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和判决,原告可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在本案答辩中提出《关于永州分公司员工谢辉问题调查落实的决定》是被告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故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对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无证据证实该决定是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而作出的妥协;其次,该决定系被告在仲裁期间以文件的形式作出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是被告已实际作出并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民事行为,而不仅仅是诉讼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因此,被告提出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案劳动争议,提出要求被告恢复名誉、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被告对受其管理的劳动者(即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能以其侵害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发工资12960元,其中对于2014年5月少发2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愿意支付原告该200元工资,应视为被告对该事实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该200元工资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已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对其作出开除处分的通告并于2014年10月15日移交了全部业务资料,据此可认定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5日实际离职,原告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元月期间一直正常为公司工作的事实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元月期间工资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是否存在业务提成的问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该项工资,故对该部分工资支付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辉支付2014年5月少发工资200元;二、驳回原告谢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忠审 判 员 李颖萍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