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曾金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金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西街(涟邵公司办公楼5楼)。法定代表人李萍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金华。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德祥。原告湖南涟邵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涟邵公司)诉被告曾金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曾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曾德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邵公司诉称,2011年7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木孔项目部从事井下辅助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700元/月,原告依法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保险缴费基数为1600元/月)。2011年12月28日被告在井下返回地面时,违规攀爬矿车,被矿车压伤,造成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及左足皮肤挫裂伤,伤后被送往湖南中故意要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日后痊愈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湖南省工伤保险局支付。自2012年1月-7月,原告按1500元/月发放停工留薪工资给被告。2012年1月12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伤认定为工伤,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因被告提出诸多无理要求,其工伤保险待遇一直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9月,被告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0日,该委以娄劳人仲案字(2014)第8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综上所述,原告聘用被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依法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虽被认定为工伤,但其系严重违规造成受伤的事实不容回避,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按合同约定的1700元/月依法计算原告应承担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判决工伤保险局应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向工伤保险局主张权利。原告涟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1700元每月。2、2014年9月5日,曾金华在我公司领取11666.69元的领据,拟证明曾金华在我公司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11666.69元。3、2012年1月-2012年7月曾金华领取工伤工资的工资表,拟证明曾金华在工伤期间领取了每月1500元的工伤工资。被告曾金华辩称,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赔偿标准最少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工伤保险局只与原告发生结算,不与被告发生结算,故全部赔偿款应由原告支付。被告曾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2011年12月28日所受的伤属于工伤的事实。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2014年9月10日才从被告处领取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至今未领取到鉴定结论书原件的事实。3、领款单、银行流水、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支付赔偿款11666.69元的事实,赔偿金属于省社保局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被告的部分工伤保险赔偿款,从记账凭证中可以反映,省社保局只与被告涟邵公司进行结算,不与被告曾金华发生任何关系的事实。4、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自2011年正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12月28日被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每月的事实,被告等人领取工资的过程,工资表留存在被告处,工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因受伤、鉴定发生的交通费5000元。6、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曾金华对原告涟邵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劳动合同非曾金华本人所签,被告曾金华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证2无异议,证3认可每月领取了1500元,但该工资表是被告受伤后原告才制定的,只能证明被告受伤后的工资标准,不能证明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原告涟邵公司对被告曾金华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1、2无异议,证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我公司支付了11666.69元给曾金华的事实,不能够证明其是省社保局支付给被告的部分工伤保险赔偿款,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其来源,也没有涟邵公司的公章,证4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是否是我公司员工不清楚,我公司是根据工程量结算工资,从不与员工结算工资,证5不予认可,曾金华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均已由我公司垫付,证6真实性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是被告曾金华本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证4、5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6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曾金华于2011年2月4日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木孔乡木孔项目部从事井下辅助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1600元/月。工资每月以现金形式由队长发放,工资与工程量有关,每月工资不固定。同年12月28日,被告在井下工作时,不慎被矿车压伤,造成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及左足皮肤挫裂伤等。当即被送往当地简单处理后于次日转至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日后基本痊愈出院,原告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12年1月12日,被告之伤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受伤后,原告按1500元/月发放了被告2012年1月-6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2014年9月5日代付了由省社保局支付的工伤赔偿款11666.69元给被告。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14)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予以终止),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178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1373.2元,扣除已支付的20666.69元,还共应支付35884.5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涟邵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用工单位。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曾金华在工作中受伤,并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亦不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的实际工资是按工程量结算是不固定的,双方目前没有足够的依据证明被告在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应按统筹地区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1700元/月的标准计算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按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工资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经查,2011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2589元。根据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治疗费用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曾金华依法可以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等在本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中有详细论述。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涟邵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涟邵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