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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德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德正,男,蒙古族,1979年9月24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大方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雯,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德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德正及其辩护人周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23时许,余德正酒后骑车回家经过大方县北门小十字时停车接电话,在接电话过程中,被彭某训无故辱骂,双方随即发生抓打,余德正打了彭某训一耳光,踹了彭某训一脚,将彭某训打倒在地。双方分开后,余德正在大方县三小旁边的小卖铺买烟往北门小十字走,走到“靓街99”鞋店门口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纠纷,余德正一拳打在彭某训脸部,将其打倒在地上,彭某训仰头倒在地上,后彭某训经抢救无效死亡。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余德正的供述、证人王某娥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鉴定意见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余德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德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德正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余德正有坦白情节,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3时许,余德正酒后骑车回家经过大方县北门小十字时停车接电话,在接电话过程中,被彭某训无故辱骂,双方随即发生抓打,余德正打了彭某训一耳光,踹了彭某训一脚,将彭某训打倒在地。双方分开后,余德正在大方县三小旁边的小卖铺买烟后往北门小十字方向走到“靓街99”鞋店门口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纠纷,余德正一拳打在彭某训脸部,彭某训站立不稳,仰头倒在人行道地上,后彭某训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7日死亡。2015年4月10日,余德正家属代为赔偿了彭某训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四万元,彭某训的亲属对余德正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被告人余德正供述:2015年4月6日23时许,他骑摩托车经过大方县北门小十字停车接电话时,从北门小十字走上来一男子骂他,他打了该男子一耳光、踹了一脚,就把该男子踹倒在地上。后他去三小旁边的小卖铺买烟回来又遇见该男子,那男子继续骂他,他用手指该男子叫不要再骂了,该男子不听还是继续骂他,他气愤就走上去打了该男子脸上一拳,那名男子仰头倒在地上。他就骑车回家了,到家门口时,因不放心就骑车回去看其伤到没有,到北门小十字时,看到有警察在那里,他就骑车往三善街方向回家了。回家后他又换了一件衣服后喊他妻子一起去他打人地方,想去了解一下被打的人严重不,听一个卖洋芋的女的讲被打的人不严重,他就和妻子回家了。二、证人证言(一)徐某证实:2015年4月6日晚23时许,他正在家里看电视,突然听见外面嘭的一声,听见打架的声音,便走到窗子旁边往下看,看到一个40多岁的男子躺在地上,一个20多岁的男子用脚踩着他的头部说:“你再讲来老子听哈”,躺在地上的男子没有说话,只是在地上哼,之后这个20多岁的男子就往大十字方向走了,走到转大方二中的路口那里有一棵电杆,他骑着电杆下面停着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就往大十字方向跑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二)王某娥证实:2015年4月6日23时许,在她的服装店旁边的靓街99鞋店门口有两个男子正在吵架,后来就听见嘭的一声,看到其中50岁左右的那个男子倒在了靓街99鞋店门口,戴灰色帽子的男子指着倒在地上的男子骂了几句就走了,几分钟后,巡特警和120的救护车就来了,120的救护车就把这个倒在地上的男子带走了。(三)杨某证实:证实的内容与王某娥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四)黄某子(余德正之妻)证实:余德正于4月6日晚回家后告诉她,她在大方三小打了一个酒疯子两耳光。她就喊余德正带她去看,她同余德正从西门家中走大十字转到大方三小的现场后,没有看见那个酒疯子。后来她问在大方三小门口往黄土坡下来点卖烧烤的一对夫妻,两人对她说,有一个酒疯子确实在那里闹,后来余德正到那里时,那酒疯子骂余德正,余德正就打了那人两耳光。那一对夫妻还说,余德正打那个酒疯子之前,那酒疯子的头都是自己摔打出血的,问好后,她和余德正就原路返回了。(五)蔡某声证实:他在大方县三小旁边开了一家小卖铺。2015年4月6日晚上十点多钟,他在店铺里看店子,一男子突然走到他店里对他说其锅在他那里,问是什么锅那男子又不说,后来又说其铺盖在他店里,他说不要闹,说完他就把那男子拉出店,那男子还边走边说“你给我记住”,说着就往北门小十字下面走了,他不清楚打架的事情。(六)彭某宪证实:彭某训爱喝酒,喝酒后爱乱骂人。身体状况不好。彭某训是2015年4月4日去大方县城看病的。(七)彭某良证实:与彭某宪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彭某训平时身体不好,做不了农活。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时间为2015年4月7日20时55分至21时40分,彭某训倒地的位置为“靓街99”鞋店门口,“靓街99”鞋店坐西向东,其北侧依次为“品牌内衣”店、“非凡男孩”店,其南侧依次为“魅力密码”店、“无痛穿耳”店、“大嘴巴重庆酸辣粉”店、“聚便宜”店,起东侧(对面)为“中国农业银行三小分理部”,门前为庆云街道。“靓街99”店正在营业中,经营皮鞋等物,店门外地面为水泥、柏油硬化的地面,不平整,有一条呈南北向的凸起,“靓街99”店的店门外东北角处放有玻璃柜一个,柜内摆放有香烟等物。(二)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2015年5月21日15时35分至15时40分,在侦查员的押解下,犯罪嫌疑人余德正带领民警到大方县大方镇北门小十字对其殴打彭某训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该地点位于大方县大方镇北门小十字靓街99鞋店门口。(三)提取笔录:2015年4月8日14时05分至14时09分,侦查员对余德正案发时穿的衣服,一个帽子进行提取;2015年4月8日14时40分至14时44分,在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区,侦查员对余德正的血液进行提取;2015年4月8日09时05分至09时17分,在大方县理化乡金鸡村,侦查员对彭某训的儿子彭某军的血液进行提取。(四)大方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5年4月8日扣押余德正持有的红色踏板车1辆。2015年6月10日将扣押的余德正持有的红色踏板车1辆发还给黄某子。四、案发现场监控录像1张:2015年4月6日23时1分53秒,余德正在案发现场往南门方向走,彭某训对着余德正说话,余德正手指彭某训后一拳打在彭某训脸部,彭某训仰头后枕部着地砸在人行道地面上。五、鉴定意见(一)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法医学检验照片:尸表检验:男性尸体,发育正常,营养一般,尸长168cm,尸斑暗红,分布于四肢躯干前侧未受压部位,尸僵持续于各大关节。双眼角膜浑浊,瞳孔圆形等大约0.4cm,检验见右枕部有10×6cm青紫肿胀区,中央区部分表皮剥脱,左眼睑肿胀,左眉弓处有2.8cm已缝合创口,剪开线头,见创口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有组织间桥,深至皮下肌肉层,左颧弓处有0.8cm已缝合创口,剪开线头,见创口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有组织间桥,深至皮下肌肉层,左上肢上臂外侧有10×5cm皮肤青紫区,左手腕关节背侧有5×3cm皮肤青紫区,右掌指关节尺侧有0.6cm+0.5cm“L”形创口,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有组织间桥,右胸部有4×3cm皮肤青紫区,右腰部有5×2.3cm皮肤挫擦伤,左大腿中断外侧有5×4cm皮肤青紫区,右大腿中断外侧有6×5cm皮肤青紫区.其余体表检验未见明显损伤痕迹。解剖检验:解剖头部,见右枕部有10×6cm头皮下淤血,颅骨未见骨折,锯开颅骨,左额颞部硬模下约有200g血凝块,脑组织受压形成5×4cm凹陷区,深2.5cm,左大脑半球颞叶大面积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有3×2cm蛛网膜下腔出血;解剖胸腹腔,见胸腔内约500ml积液,肝脏呈颗粒状,质硬,部分肠管与肝脏粘连,脾脏肿大,胃内空虚。其余未见异常。论证:1、根据检验所见,死者生前遭到钝性外力作用于右枕头部,引起对冲损伤,导致头皮下淤血、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凹陷引起的颅脑损伤应系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胸腔积液、肝脏硬化、脾肿大等病理性改变是导致其死亡的参与因素。2、死者有枕部大面积青紫肿胀区,中央区部分表皮剥脱,符合生前与欠光滑钝性物体接触所形成的损伤特征,左眉弓及左颧弓处创口,均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有组织间桥,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的损伤特征。3、根据尸斑、尸僵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尸检时据死者死亡时间为18小时左右,根据胃内消化情况,死者死亡距最后进餐时间应在8小时以上。鉴定意见:死者彭某训系颅脑损伤而死亡。(二)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送检物证及样本:1、受害人彭某训胃内容物及胃组织约10克,装入15ml圆底试管,编号为04201509281001;2、受害人彭某训心脏血样,装入10ml进样品,编号为04201509281002。鉴定要求:1号检材作常见有机磷及毒鼠强分析;2号检材作酒精检测。鉴定意见:送检的1号检材内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及毒鼠强,2号检材内检出酒精,含量为90.39mg/100mg。六、书证(一)户籍证明:余德正,男,蒙古族,1979年9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790XXXX053,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XX镇XX村X组;彭某训,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XX乡XX村XX组。(二)抓获经过:2015年4月8日14时许,侦查人员在大方县XX镇XX村X组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余德正抓获。(三)户口注销证明:彭某训已死亡,其户籍被注销。(四)余德正之妻黄某子与彭某训亲属彭某军、彭某丽达成谅解协议:余德正家属与死者家属,共同协商处理死者后事时主动积极配合,已经认识自己的过失和错误,同意谅解余德正,同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免于刑事惩处。(五)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收条:2015年4月10日收到余德正家属黄某子所交用于安埋死亡彭某训的费用四万元整。(六)领条:彭某军、彭某丽于2015年4月10日领到彭某训死亡安埋费四万元整。(七)余德正表现情况:余德正自2015年4月5日之前在其辖区内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八)情况说明:余德正故意伤害案中随案移送的视听资料来源于大方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九)尸体安埋情况:大方县余德正故意伤害一案中,死者彭某训的尸体已经由其家属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进行安埋。(十)大方县人民医院彭某训住院病历:入院时间2015年4月7日00时18分,出院时间2015年4月8日13时52分。现病史:患者1+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意识障碍,经路人发现立即求助于我院120急救中心,我院医护人员到达现场时患者已经呈深昏迷状,叹气样呼吸,无大小便失禁,无抽搐。经现场急救救治后急诊带入我院,于门诊行头颅CT、胸部CT、上腹部CT检查提示1、考虑:1、左侧额颞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脑疝。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枕部头皮软组织肿胀。5、考虑:右肺感染。6、右下肺膨胀不良。7、右侧第8肋骨骨折。8、右侧胸腔积液。左侧胸胸膜增厚、钙化。9、考虑:肝硬化伴脾大。入急诊科后立即行气管插管术,同时予积极扩容、抗休克,甘露醇脱水降颅压等处理后转入我科行高级生命支持治疗。转入后患者呈深昏迷状,叹气样呼吸。(十一)证明一份: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王某勇、张某等三十余人申请对余德正从轻处罚的证明。(十二)余德正的社会调查报告:余德正从小受教育较低,文化程度较低,法制观念淡薄,平时不学法,法律意识几乎全无,法制教育缺乏;喜欢喝酒,酒后容易冲动,不考虑后果。(十三)关于彭某训死亡案现场情况说明:大方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于2015年4月6日23时许指令大方所民警罗贤礼、胡雷出警;当时彭某训未死亡,所以现场由大方所出警民警勘查。2015年4月7日17时许彭某训在大方县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后,其家属将尸体运到理化乡金鸡村;派出所得知这一情况后,将相关情况向领导和110指挥中心汇报;2015年4月7日20时42分,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值班室指令大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民警杨平、陈兴江、余仁祥、罗银等对彭某训被伤害的现场进行勘验,接到指令后,技术民警立即赶赴大方镇庆云街,因现场处于闹市区,人流量大、车流量大,现场已被破坏;所以刑侦技术民警勘查现场时未发现血迹。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德正故意非法伤害彭某训身体,致彭某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德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对被告人余德正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余德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彭某训酒后骂被告人余德正导致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事后被告人余德正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了彭某训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彭某训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余德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及其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德正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作被告人余德正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余德正酒后骑车回家经过大方县北门小十字停车接电话时,被彭某训无故辱骂,双方随即发生抓打,余德正打了彭某训一耳光,踹了彭某训一脚,将彭某训打倒在地。双方分开后,余德正买烟返回到“靓街99”鞋店门口时,又被彭某训辱骂,余德正因气愤又一拳打在彭某训脸部,将彭某训打倒在地上,应认定其当时有伤害彭某训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德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25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志武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人民陪审员  谢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