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肖逢成诉被告刘德林、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逢成,刘德林,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肖逢成,男。被告刘德林,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66号3103、3104房,组织机构代码:78086700-X。负责人:胡劲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奉丹(一般代理),男,系中华联保公司职工。原告肖逢成与被告刘德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逢成、被告刘德林、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奉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逢成诉称:2015年1月24日9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319国道麻溪铺老虎洞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刘德林驾驶的湘AB2Y**小型普通客车在超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肖逢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694.4元;2、法医鉴定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100元=8300元;4、误工费:120天×144.9元/天=17388元;5、护理费:12026.7元,合计54009元。综上所述,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告刘德林违法超车,致使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4009元。原告肖逢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刘德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逢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5694.4元;4、法医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5、中医院证明一份,原告住院83天,需要一人护理;6、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的事实;7、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德林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8、沅陵县麻溪铺镇政府、四方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当地一直是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刘德林辩称,原告系无牌无证车辆,如果原告不上路则不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认为鉴定费用与其无关。被告刘德林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内负责赔付法定损失,同时,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印安福的损失情况,依法一并处理;二、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依法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70%)承担赔偿责任,确定数额时,扣除“责任免除”下的项目;三、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有效的证据依法核定;四、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刘德林对原告肖逢成提交的1-3、5-8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为了得到赔偿所做的鉴定,与被告无关。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7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责任比例应按同等责任处理;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认为原告由其妻子护理,不是专业护理人员,按照农林牧渔行业计算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认为原告没有残疾,应当按照误工天数和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其损失;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认为该证明系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据效力还须核实,另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工作的性质,只能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其损失。经审查,原告肖逢成提交的1、3、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肖逢成无证驾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和理由予以驳斥,且该证据系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作出,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刘德林提出与其缺乏关联性,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提出在计算损失时应考虑到原告由其妻子护理,不是专业护理人员,按照农林牧渔行业计算护理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误工天数及农林牧渔行业标准,经查,该二组证据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效力不足,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应以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经查,该证据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刘德林驾驶湘AB2Y**小型普通客车从麻溪铺集镇开往沅陵县城方向,行至319国道麻溪铺老虎洞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肖逢成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逢成及搭乘者印安福受伤。肖逢成受伤后,送至沅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3天,产生医疗费用15694.4元(欠沅陵县中医医院尚未付款),其中被告刘德林垫付医疗费800元,尚欠沅陵县中医医院14894.4元。事发当日,沅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沅公交简(事)(2015)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逢成负次要责任;印安福无责任。2015年6月4日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逢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外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肖逢成花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刘德林湘AB2Y**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根据湖南省统计局于2015年3月17日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33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县内5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责任划分明确,应当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肖逢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其责任赔偿。原告肖逢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156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0元/天×83天=415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3893元/年÷365天/年×120天=14431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35623元/年÷365天/年×83天=8100元;5、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42975.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尚有印安福受伤,且印安福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二人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原告肖逢成与印安福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分别为:22531元、49731元,合计72262元,尚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肖逢成与印安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分别为:19844.4元、46933.57元,合计66777.97元,故原告印安福的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金额为:10000元×(肖逢成的份额19844.4元÷总额66777.97元)=2972元,印安福则为7028元;故肖逢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22531元+2972元=2550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42975.4元-25503元)×负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70%=12230.68元。以上二项合计为:25503元+12230.68元=37733.68元。因被告刘德林此次交通事故先行支付800元,该款项已交付到沅陵县中医医院,原告肖逢成与被告刘德林均表示该款项由双方自行结算,由原告肖逢成返还给刘德林。因被告刘德林的赔偿责任已全部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代付,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德林的诉讼请求。不足部分损失由原告肖逢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逢成各项损失共2550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逢成各项损失共计12230.68元,以上二项合计37733.68元;二、驳回原告肖逢成对被告刘德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肖逢成承担345元,被告刘德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欧山主附: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畏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的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主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本院标的款帐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户名:沅陵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帐号:43001505072050002448(款项注明麻溪铺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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