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绍千与苍南县龙港龙鼎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千,苍南县龙港龙鼎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李绍千。委托代理人:朱诗涨,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龙港龙鼎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陈修靠。原告李绍千诉被告苍南县龙港龙鼎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绍千的委托代理人朱诗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龙港龙鼎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千起诉称:2015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冷冻食品,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苍南县龙港龙鼎大酒店偿还原告李绍千货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赔偿利息损失部分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原告李绍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据,用于证明被告苍南县龙港龙鼎大酒店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苍南县龙港龙鼎大酒店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冷冻食品,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由被告的负责人陈修靠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苍南县龙港龙鼎大酒店尚欠原告李绍千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苍南县龙港龙鼎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绍千货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苍南县龙港龙鼎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德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