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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杭州阿尔法红外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战佰军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阿尔法红外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战佰军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杭州阿尔法红外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竞雄。委托代理人:高利亚、刘智慧。被告:战佰军。原告杭州阿尔法红外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战佰军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入职原告处,并于同日签订了《企业员工保密合同》,该合同详细规定了保密行为、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但被告在任职期间却同时代表浙江西元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在外洽谈与原告一样的红外检测服务业务,致使原告产生经济损失2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企业员工保密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员工保密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承诺其在原告处任职期间,非经原告事先同意,不在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被告承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或在离开原告处后,由于原告的技术和项目涉及军用国防技术和国家安全,被告如有违反泄密或进入红外技术相关的行业,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将无条件一次性赔偿原告技术培训费10万元,给原告及相关方造成重大泄密损失,首先将无条件赔偿原告泄密损失费用100万元。2015年1月,被告离职。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因在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同日,该委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原告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5月27日,原告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2015年7月28日,本院以案涉争议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因在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同日,该委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诉请求已在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33号案件中予以处理,现其仅更改案由后重新就同一事项申请仲裁,不再重复处理,并据此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8月12日,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又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事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因在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但原告在收到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并未对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表示异议,故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决定已生效。之后,原告再就同一法律事实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与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33号案件相同的仲裁事项,系重复仲裁。如本院受理原告不服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而起诉的案件,则将使前述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故本案虽经本院立案庭审查后立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阿尔法红外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娟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