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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赵东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365号原告: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东升,男,汉族。原告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东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赵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诉称,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2012年7月2日与天河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合同,并认真履行了服务合同,受到了绝大多数业主的认同。而被告(住房面积147.16平方米,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物业费0.65元/㎡/月;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物业费0.8元/㎡/月)却拒交物业费。物业公司多次上门催缴无果,只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3974元、违约金150元、诉讼费50元,合计4174元。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给付原告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物业服务费3974元、违约金150元、诉讼费50元,合计4174元。被告赵东升辩称,原告所述期间物业费确实没有缴纳,理由如下:1、大部分业主不同意物业公司进驻小区服务,物业公司没有给我提供服务;2、我家房子漏水,我多次找到物业,物业公司也多次启动维修基金,但一直不给我维修;我家室内烟道串烟,别人家一做饭,我家就有烟味,物业公司不给维修;3、物业公司没有公开收支财务状况;4、园区内的绿地被个人私自占有,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置之不理;作为一个封闭的园区,园区内的大门从来都无人管理,随便出入,物业公司办理的门卡形同虚设,园区内经常有外人进入,影响小区的安全;小区的车库租给快递公司,清早就工作,影响业主生活;楼道卫生两天才打扫一次,清理不及时;楼道门已经坏了两年了,物业公司一直不维修;小区路面破损,积水很深,行人通行困难。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东升系沈阳市和平区夹河路XX号212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7.16平方米。2009年5月15日,沈阳市和平区天河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河家园二期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天河家园二期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0.65元/月/平方米交纳,业主应于每年5月15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按年缴或半年缴。2012年7月2日,沈阳市和平区天河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河家园二期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天河家园二期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0.8元/月/平方米交纳,业主应于每年5月15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按年缴或半年缴。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服务存在瑕疵及房屋漏水为由未交纳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97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阳市和平区天河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东升作为该小区业主,已经与原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妥。因原告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免,以收取3775.3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被告拖欠物业费并非恶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房屋漏水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需要指出的是,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物业费可能影响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水平,也侵犯了按时交费业主的利益,同时原告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进一步加强服务意识,注意与业主交流沟通的方式方法,为业主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舒心的生活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东升给付原告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77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东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 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