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洪术贤、洪德武与太湖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术贤,洪德武,太湖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839号原告:洪术贤,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洪德武,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湖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戴正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进舟,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洪术贤、洪德武诉被告太湖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段姣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