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河北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杜惠英、刘丽亚、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杜惠英,刘丽亚,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6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代表人尹全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朝,该单位员工。被告杜惠英。被告刘丽亚。被告XX。原告河北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杜惠英、刘丽亚、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贵霞、吴国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惠英、刘丽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2万元,用于被告购买座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166号春江花月小区8A-1-103室一套,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1%(执行利率为7.10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基准利率调整时,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被告以月均还款40097.61元的方法按月归还本息,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该笔贷款由被告杜惠英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息1488543.1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息。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55890.48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32652.62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杜惠英、刘丽亚、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杜惠英、刘丽亚、XX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惠英、刘丽亚、XX发放贷款202万元,用于被告购买座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166号春江花月小区8A-1-103室房产一套,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1%(执行利率为7.10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基准利率调整时,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被告以月均等额本息还款40097.61元的方法按月归还本息,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由登记在被告杜惠英名下所购房产,即座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166号春江花月小区8A-1-103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5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合同。截止2015年4月14日,剩余贷款本金为1455890.48元,拖欠的利息为32652.62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而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杜惠英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杜惠英、刘丽亚、X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杜惠英、刘丽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455890.4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为32652.62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杜惠英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166号春江花月小区8A-1-103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雷代理审判员 刘继丰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柳文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