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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商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泰州市瑞银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杨军、刘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瑞银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杨军,刘琴,李新锋,吴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商初字第0069号原告泰州市瑞银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鼓楼东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叶学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征,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军。被告刘琴。被告李新锋。被告吴建峰。原告泰州市瑞银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与被告杨军、刘琴、李新锋、吴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刘琴、李新锋、吴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银公司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杨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被告李新锋、吴建峰提供担保。该债务系被告刘琴与被告杨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尚欠原告本金55000元未还,原告多次追要无着。请求判令:1、被告杨军、刘琴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李新锋、吴建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杨军、刘琴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杨军、刘琴、李新锋、吴建峰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军与被告刘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8日,被告杨军、李新锋、吴建峰向原告瑞银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小写:80000.00),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月还款本息16810元整。共5个月还清。一旦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每期本息将视为恶意欠款,债权人将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全额主张债权,借款人及保证人不能按期履行的,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需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借款人杨军及担保人李永锋、吴建峰均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杨军仅支付第一期还款16810元和第二期还款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自有资金临时出借给被告杨军,借贷关系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杨军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有悖诚信原则。关于拖欠借款本息的计算。因借条载明的利息标准(月息20%)与约定的等额还本付息的计息标准[810元/月×12个月÷80000元本金=年利率12.15%]不一致,审理中,原告确认要求按约定的等额还本付息的计息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此标准不超过借条载明的利息标准,亦不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约定,借款分五个月偿还,被告每月应支付本金16000元、利息810元。关于被告杨军于第一期、第二期偿还的32810元,因无特别约定,应优先冲减该二期的借款利息1620元(810元×2个月),余31190元冲减本金。按照借条约定,自被告第二期未按约支付当期借款本息时,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此时被告尚欠借款原告本金48810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仍按年息12.15%标准计算。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军与被告刘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原告与被告杨军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新锋、吴建峰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刘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州市瑞银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81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48810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的标准支付)。二、被告李新锋、吴建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泰州市瑞银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杨军、刘琴、李新锋、吴建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25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赵玮书 记 员 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