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泾民一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操宏忠诉被告操沚祉、窦常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宏忠,窦常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025号原告:操宏忠,男。委托代理人:鲍宇宙,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常梅,女。被告暨被告窦常梅的委托代理人:操沚祉,男(系被告窦常梅丈夫)。原告操宏忠诉被告操沚祉、窦常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军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宇宙,被告暨被告窦常梅的委托代理人操沚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操宏忠诉称:操宏忠与操沚祉、窦常梅系父与子、儿媳关系。1991年9月,操宏忠建造了位于泾县泾川镇山口社区龙井组018号二层共六间住宅楼房。1999年7月,操宏忠离婚财产分割时,此住宅楼房归操宏忠所有。2010年10月,因操沚祉、窦常梅结婚时无房居住,操宏忠将此楼房的第二层共三间给予操沚祉、窦常梅暂时居住,同时告知操沚祉、窦常梅,一旦操沚祉、窦常梅有房就必须搬出此楼房。2010年5月,操宏忠外出务工,搬出此楼房。2012年9月,操宏忠其他房产因城镇改造被拆迁,给予了安置房两套。2014年,操宏忠将这两套安置房赠与了操沚祉。操宏忠现无房居住,准备搬回泾县泾川镇山口社区龙井组018号二层住宅楼房居住。然而,操沚祉、窦常梅却无故阻拦,不让操宏忠搬回来居住。操宏忠现要求操沚祉、窦常梅立即腾空位于泾县泾川镇山口社区龙井组018号二层六间住宅楼房,并将腾空后的住宅楼房交与操宏忠;诉讼费用由操沚祉、窦常梅承担。操沚祉、窦常梅辩称:不同意将龙井组的房屋腾空交给操宏忠。因为操宏忠并非2010年5月由于外出务工而搬出此楼房,而是早在操沚祉读中专时(1996年)就已经不在此楼房中居住。操沚祉在龙井苑的房产,不是操宏忠赠与的,而是操宏忠母亲赠与的。操宏忠现在并非无房居住,操宏忠在龙井苑拥有安置房一套,但操宏忠不愿居住。操沚祉、窦常梅并没有阻拦操宏忠回到龙井组018号的房屋来居住。操宏忠起诉的真实目的是由于近年来一再投资失败,导致资金紧张,想利用该龙井组018号的房屋所在位置主动要求征收办征收该房屋而获得维系资金。综上,操宏忠的诉请合法,但不合情。操宏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操沚祉、窦常梅质证如下:1、操宏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操宏忠的身份情况。操沚祉、窦常梅无异议。2、泾县泾川镇山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1999)泾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位于泾县泾川镇山口社区龙井组的18号二层住宅楼房系操宏忠所有的事实。操沚祉、窦常梅对民事调解书没有意见,但是对山口社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社区证明没有提到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操沚祉、窦常梅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操宏忠所举证据1,操沚祉、窦常梅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操宏忠所举证据2,操沚祉、窦常梅对民事调解书没有意见,对山口社区的证明认为没有提到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但山口社区的证明仍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操宏忠在泾县泾川镇山口社区龙井组018号建造了二层六间住宅楼,当时操宏忠的家庭成员有其父母亲(单独生活)及前妻王某某、两个小孩(操沚祉、操某某)共6人。房屋建成后,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操宏忠前妻王某某于1999年向泾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999年7月2日,操宏忠与王某某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了如下协议:一、操宏忠与王某某离婚;……三、财产分割:……坐落在泾县晏公镇管塘村龙井组一幢混合结构的二层楼房及其他共同财产归操宏忠所有,……泾县法院并作出(1999)泾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2010年10月22日,操沚祉与窦常梅登记结婚。结婚后,操沚祉与窦常梅就居住在泾县泾川镇山口社区龙井组018号的楼房里,一直居住至今。另查明,2012年,距离案涉泾县泾川镇山口社区龙井组018号房屋之外200米处的操宏忠的另外九间平房进行了拆迁,操宏忠因为其房屋被拆迁而获得了位于龙井苑的拆迁安置房共5套。上述五套安置房,分配给了操沚祉一套(登记在操沚祉名下),操继祺两套,操宏忠一套,操宏忠母亲一套。其中登记在操宏忠母亲名下的一套安置房,由操沚祉进行了装修,但目前该房屋是空置的。登记在操宏忠名下的一套安置房,操宏忠交给了其母亲用于出租收取租金。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泾县泾川镇山口社区龙井组018号的房屋,虽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但该房屋确系操宏忠于1991年建造,并在1999年的时候操宏忠前妻王某某与操宏忠在诉讼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上述房屋分割给了操宏忠,因此案涉泾县泾川镇山口社区龙井组018号的房屋的财产权属归操宏忠所有。2010年10月,操沚祉与窦常梅结婚后,虽然两人居住在该龙井组018号的楼房里并一直居住至今,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龙井组018号的楼房系操沚祉与窦常梅所有,尽管操宏忠与操沚祉系父子关系,但操宏忠要求操沚祉与窦常梅腾空泾县泾川镇山口社区龙井组018号的房屋,并将房屋交还与操宏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操沚祉、窦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位于泾县泾川镇山口社区龙井组018号二层六间住宅楼房,并将腾空后的房屋交与原告操宏忠。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操沚祉、窦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军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年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