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廖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廖某,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钟玉田,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鹤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廖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廖某、王某及其辩护人钟玉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廖某、王某伙同黄天华(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能够扫描扑克牌点数的一套作弊仪器(包括特制扑克牌、带摄像头的打火机、微型耳机、手机等),在鹤山市沙坪街道新一沐足店666房内以用扑克牌赌“三公”形式开设赌局,并诱骗被害人张某参赌。被告人陈某、廖某伙同黄天华利用作弊仪器假装与张某一起赌博,而被告人王某则在赌局进行期间携带现金进入房内并假装向输钱的廖某提供���金借款,用以蒙蔽张某。至次日凌晨,四人共骗取张某现金人民币(下同)2000元及口头赌债15000元。后张某的朋友到场发觉张被骗,遂将被告人陈某、廖某、王某控制并报警,民警前往现场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廖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扣押的赌资26800元、作弊仪器一套及手机五台,建议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廖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破案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廖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廖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属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法定减轻或酌情从轻情节,因此建议法庭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意见,除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外,其余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四、涉案赃款26800元(含被害人被骗赌资2000元)、作弊仪器一套及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五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赃款26800元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直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兆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吕嘉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