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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牌照为川A*****号黑色“恩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金盆地大道往崇庆路方向行驶,至金盆地大道“四通庄园”门前路段处时,其车右前部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余某某相撞,造成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5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驾车逃逸,于当日22时30分投案自首。经检验,余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与余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3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罗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朱某、舒某某、周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结合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珍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