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中田与王加花、高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田,王加花,高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李中田,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银花,平邑县司法局职工。被告王加花,农民。被告高明山,退休教师。原告李中田与被告王加花、高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银花、被告王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田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加花借我现金69000元,被告高明山自愿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一个月后偿还。但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没钱归还为由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6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加花辩称,没有什么意见,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高明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王加花向原告李中田借款69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中田现金69000元整,大写陆万玖仟元。借款日期2015年5月26号,还款日期2015年6月26日。借款人:王加花××,担保人:高明山××。被告王加花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高明山自愿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原告将现金69000元借给了被告王加花。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李中田于2015年7月27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系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举证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加花向原告李中田借款69000元,被告高明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原告将现金69000元借给被告王加花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加花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中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方式及担保期限,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对债务履行期间及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中田借款6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高明山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王加花、高明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