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杰与王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杰,王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彭杰,男,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厚义,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德兵,男,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原告彭杰与被告王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厚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杰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因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欲收回借款但被告始终不见人影,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王德兵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彭杰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今借到彭杰人民币现金30000.00(叁万元整),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借款人:王德兵2015.2.12捺印”。“借款合同甲方:彭杰乙方:王德兵……4、乙方将按四川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付给甲方资金利息,并由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款凭据为凭……6、违约责任:若乙方未能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将走司法程序追还借款,并且按四川农村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违约赔偿(利息结算应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德兵在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2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借款合同在卷作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王德兵向原告彭杰借款后,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返还借款之日应是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四川农村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其主张高于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应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如被告王德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梅代理审判员 白 杨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