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洪亮与林彤、邱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亮,林彤,邱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罗洪亮,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被告林彤,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上杭县。被告邱鹄,女,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上杭县。原告罗洪亮与被告林彤、邱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彤经公告传唤、被告邱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洪亮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彤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9日,被告林彤以做生意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28日归还,李德善作为担保人,保证期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当场交付给了被告林彤并由其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林彤与邱鹄是夫妻关系,俩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又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支出,因此应当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林彤、邱鹄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彤、邱鹄未作答辩。原告罗洪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林彤、邱鹄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林彤、邱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罗洪亮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林彤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洪亮借款5万元。原告与被告林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彤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林彤借款5万元,被告林彤在借款合同上签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林彤与被告邱鹄于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在起诉时,将担保人李德善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开庭时,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德善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李德善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林彤向原告罗洪亮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林彤在借款合同上签注收到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彤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林彤归还借款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林彤与被告邱鹄于2003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林彤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该债务系被告林彤、邱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邱鹄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上述法定情形,本院认定该债务为被告林彤、邱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邱鹄应与被告林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彤经公告传唤、被告邱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彤、邱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罗洪亮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洪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林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彤人民陪审员 钟石生人民陪审员 胡长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