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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561X。法定代理人梁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会市。被告吴某乙,男,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5614。上列原告诉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睿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某甲是梁某与被告吴某乙离婚前所生的婚生儿子,梁某与被告在2012年3月13日由四会市人民法院以(2012)四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书第二判项列明:离婚后,婚生儿子吴某甲由梁某抚养,吴某乙从2012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吴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判决后,原告一直由梁某抚养教育,而被告一直没有按判决自觉履行每月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至今都没有支付过一分一毫的抚养费。抚养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全部费用均是由梁某一人负担,被告无视法院判决,拒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某乙立即向原告吴某甲支付医疗费840.65元及教育费500元,上述合计1340.65元。二、被告从2014年12月份起向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并承担原告的医疗保健费和教育费的50%。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二为:被告从2014年12月份起向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并承担原告的医疗保健费和教育费用的50%至原告18周岁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递交证据如下:1、户口簿。2、法定代理人身份证。3、(2012)四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4、医疗发票(未有提供原件核对)。5、生效证明。被告吴某乙没有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递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以(2012)四民初字第93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吴某乙与梁某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2年5月13日生效。该判决书的判项及(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列明:离婚后,婚生儿子吴某甲由梁某抚养,吴某乙从2012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儿子吴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诉称上述判决生效后,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全部费用均是由梁某一人负担,吴某乙无视法院判决,拒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遂诉至本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支出的部分医疗费840.65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但未能在其承诺的期间内提供上述票据的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支出的部分教育费500元,但未能提供该费用支出的依据。经审验核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被告未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说明本案的事实,本院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等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院当时判决被告每月负担原告300元的抚养费,随着原告年龄增长和物价上涨等因素,生活成本有所增加属正常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增加支付每月的生活费并承担50%的医疗费、教育费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的生活费,被告未有对此提出抗辩也未有提供相关的依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从2014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800元,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单由被告承担50%。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支出的部分医疗费840.65元,因原告未能在其承诺的期间内提供相关医疗收费票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支出的部分教育费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依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4年12月起,被告吴某乙每月向原告吴某甲支付生活费800元,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单由被告负担50%,被告负担上述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可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