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杨某某,女,1972年1月出生,住北京市。被告丁某某,男,1972年11月出生,住北京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甚好,并于次年生下儿子丁某。然而从2008年后被告则经常酗酒,并借故找茬,辱骂殴打原告。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原告一忍再忍。可被告却恶习不改,仍然对原告施暴。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5月提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一直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丁某某在庭后于2015年8月20日到本院解释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的理由是由于延误了火车,并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请求法院再给其与原告做一次调解工作。鉴于本案属婚姻案件,为了维护家庭和谐稳定,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当日进行了法庭调解。在调解时查明,被告丁某某于1994年到北京市打工后一直在北京市居住。其间从1994年至2004年在海淀区打工居住,后来一直在昌平区工作居住。另外原告也在2002年起就随被告到了北京市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尽管双方的住所地是山西省天镇县,但两人离开住所地到北京市居住生活多年,并且都有相对稳定的工作,而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所以原告起诉离婚的管辖权不属于本院受理管辖,其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春代理审判员  孟连喜人民陪审员  许凤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