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汪铮议。被告:王某。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铮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3年初,原告经被告妹妹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婺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入赘原告家,尔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生下一子名叫郑某某。因被告自私、懒惰、嗜赌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了解除婚姻关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郑某某归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3、分割共同财产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婚生子女情况;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天津农商银行活期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一万元共同存款;4、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5、破旧手机一部,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手机摔坏的事实。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庭审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活期存款凭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显示2015年1月24日被告在天津农商银行活期存款一万元,但原告并无相关证据佐证该笔存款仍然存在,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破旧手机,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经被告妹妹介绍与被告相识,而后交往、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婺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入赘原告家。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生下一子名叫郑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自愿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虽因性格和家庭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只要多些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诉讼中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交纳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杜 鹃 微信公众号“”